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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
四三八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販售之「○○」產品品名標示「窈窕、SLIM」及外盒標示「促進腸胃蠕動」等
字樣涉及療效。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街○○號○○吳興店
抽驗查獲,嗣因訴願人主張「促進腸胃蠕動」之詞句並無任何療效之表達,與可使用之詞句
「促進消化」、「促進新陳代謝」等之合於食品標示之詞句意義相似。原處分機關爰就此疑
義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三八0八一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嗣經
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四0七四五號函釋以:「......說明
......二、按『○○』植物因其長期用之安全性未明,不得添加於食品中;案內產品使用『
○○』原料,又其品名「窈窕、SLIM」及外盒標示「促進腸胃蠕動」等字樣涉及療效,應依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處置。......」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0四五八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四三八七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五)強五臟類:強五臟、促進器官功能..
....健胃整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銷售之「○○」於查獲後即至原處分機關備詢亦取得改正之共識。且訴願人於過
去一年八個月中,已經做了很多商品改正,顯示訴願人改正之誠意。
(二)訴願人所註冊的營業項目為銷售與製造食品,並非「藥品」,倘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違法,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
三、卷查本件系爭產品品名「窈窕、SLIM」及外盒標示「促進腸胃蠕動」等字樣涉及療效,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四0七四五號函釋認定在案。
雖訴願人主張並不知該用語為涉及療效之詞句,且辯稱嗣後有為改正之努力及其註冊之
營業項目為銷售與製造食品等節,均無礙於本件訴願人對非藥物而為醫療效能標示違規
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人既以販售系爭產品謀利,就該產品所涉相關法令,自應詳加研究
避免觸法,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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