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七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機字第E0五
    四八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時八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
    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D六八七六二八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機字
    第E0五四八八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書自承告發當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乃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改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二字第0四0四0-一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
    ○○○,並副知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提起訴願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按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機字第E0五四八八0號處分書,其受處分人
      業由原處分機關更正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違規當日訴願人○○○並未使用該系爭機車,實係借給○○○使用。
    (二)據○○○稱,當日並未有規避檢驗之情事,且依違規照片,亦無任何違規之證據。
    (三)僅依照一幀行駛中之系爭機車照片而認定拒絕檢驗,實過於牽強,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當時
      現場共有六位稽查人員執勤,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稽查人員均依規
      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
      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惟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
      途經上址經攔車不停,逕行離去,此有當日攔檢現場六位稽查人員簽名之車輛排氣檢查
      取締紀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相關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於查明訴願人為當日之機車駕駛人後,以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址時
      經攔車不停,認其係規避檢查,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當日並未有規避檢驗之情事,且僅依照片即認定訴願人拒絕檢驗,過於
      牽強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敘明:「......本局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均確
      實遵循稽查作業程序,並明確示意機車騎乘者停車受檢,當日檢查計二百零九輛車,排
      氣不合格遭告發有十四輛,規避檢查三輛,其中訴願人(即 xxx-xxx 號)騎乘機車經
      過,稽查人員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訴願人仍繼續前行,加速駛離,......」是訴願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況訴願人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曾經過該處。且審視本案採證照片
      ,稽查人員立於路邊明顯之位置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而訴願人前後左右均無車輛遮
      擋其視線,訴願人應可明確辨別稽查人員係對其攔檢。今訴願人被攔檢拒停,駕車加速
      離去,顯係規避受檢,況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由六位稽查人員同時發現而予以舉發,
      應具有其客觀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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