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八二一0一八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時報第八版及
二月十五日在○○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廣告,內容載有:「吃的妙效驚人 一、
可消除黑色素。二、增加黃體素,保護胎盤。三、滋陰、平衡免疫系統、美容養顏。..
....○○有限公司」等,其內容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藥效能,經屏東縣衛生局及
臺南市衛生局查獲,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屏衛四字第二一二二號函及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南市衛四字第0三三二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
八六0一0一二00號函檢附稽查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一0一八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七)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疫力....(九)
內分泌系統類:對神經內分泌的調節功能有益、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分泌機能
。......(十二)中醫類:改善體質、固本培元、安神定魄、補腎、補肝、滋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產品,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廣告申請並許可
,且發給證明,且廣告刊登內容均與現在刊登內容相同,應無違規事實。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便已具廣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乙案。
(二)按衛生處編印廣告管理辦法令第八九頁均明白敘述說明,「滋陰」、「平衡免疫系統」
、「增加黃體素」均無涉及療效或誇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販售之「○○」產品,其產品廣告內容有「......滋陰、平
衡免疫系統......」等文字,依前揭規定與函釋,為涉及療效之敘述,且訴願人亦自承
確有刊登系爭廣告,有卷附廣告影本及稽查談話紀錄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所稱系爭產品廣告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衛
七字第三四0六八號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衛七字第一五三三二號函許可並發給
證明乙節,查該二函說明二均載以:「......『為配合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衛生機關就該廣告品是否確為合法廠商出產之食品出具證明文件......』辦理,本函僅
供臺端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廣播、電視廣告之用。並自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有效,逾期作
廢。」該二函僅以審核公司登記項目、營業動態及產品之合法性作為核准之依據,並非
謂其廣告已經衛生機關許可,況該二函早已逾有效期間。又訴願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核備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0八七四九00號函復,請檢附該產品可作為食用之行政院衛生
署解釋函,而未准予核備。訴願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