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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八二0六九九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市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其轄內臺中市中區○○路○○號○○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執行化粧品抽驗稽查業務,抽驗訴願人進口之化粧品「○○(
製造日期: 87.9.1,批號:L)」,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系爭產品2-Ethylh
exyl-4-methoxycinnamate(即Octyl Methoxyci-nnamate)含量為3.4%,其品名與Octyl Me
thoxycinnama-te 含量均與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上之登記不符,經臺中市衛生局以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中市衛四字第三八五五二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
第八八二0六九九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五日前收回系爭違規產品。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
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關於品名部分,訴願人於未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及正式輸入前,先以暫定名稱「○
○」作市場調查,嗣決定輸入販售後始以「○○」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經
核准後訴願人即以「○○」名稱向市場推出,臺中市衛生局所抽驗之「○○」化粧品
,應係當時調查市場反應用之樣品,而○○公司誤將其陳列販售。
(二)成分不符部分,訴願人要求日本原廠檢測同批號產品成分含量,如所附檢驗報告,結
果並無不符。且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暨有關法規 2-Ethylhexyl-4-methoxycinna
mate的限量是10%,由於取樣及不同生產批號之差異,化粧品成分檢驗解析,縱有極
微量之誤差亦在所難免。若據以此些微成分誤差議處,則化粧品生產或輸入銷售之廠
商,幾乎無一倖免。
四、卷查臺中市衛生局所抽驗之「○○」即訴願人所輸入銷售之「○○」含藥化粧品,為訴
願人所自承,該抽驗產品之品名「○○」與成分2-Ethyl-hexyl-4-methoxycinnamate含
量為3.4%,與訴願人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給之衛署粧輸字第00四
七0七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所載,該化粧品品名為「○○」及成分O-ctyl Methoxy
cinnamate (即2-Ethylhexyl-4-meth-oxycinnamate)含量為 2.5%不符,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藥檢中字第八七七0三一八號檢驗成績書
及該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系爭產品訴願人要求日
本原廠檢測同批號產品成分含量結果並無不符乙節,查日本原廠所作檢測並未具公信力
,尚不足證明被抽驗之系爭產品為合於所標示之成分。至訴願人所稱系爭產品係當時調
查市場反應用之樣品,而由○○公司誤將其陳列販售乙節,此部分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
訴願人與○○公司間私法關係,訴願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應自行協議處理或循司法途徑向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訴願人訴稱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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