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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九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廢字第Z二四三
二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分,在本市
○○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整修房舍將廢棄物(廢家具等)堆置戶外,污染路面,遂
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三四八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廢字第Z二四三二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五二0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前揭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廢字第Z二四三二三四號處分書,因採證認定
有瑕疵,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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