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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
字第八八六一三四二二00號等書函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訴字第三0九一三號函釋:「關於機關循人民檢舉所為
答復可否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邀集內政部及財政部研商獲致結論如
說明,……法無明文規定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申請或檢舉所為之
答復,僅係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
(一)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路○○段○○巷○○號○○樓之住戶,自七十九年起,迭向
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檢舉該棟大樓(○○大樓)○○
號○○樓、○○號○○樓等住戶,擅自變更設計,並破壞建築物結構,經本府工務局
及建管處查明處理後,多次函復在案。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該大樓其他住戶,向建管處陳情檢舉該大樓○○
號○○樓住戶擅自敲除RC外牆,大興土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經該處以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六七二四七四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
……有關臺端等所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於陽臺加窗,並
將原有外牆拆除乙案,查已擴大室內樓地板使用面積,核與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四之二十項規定不符,本處正依規定查處中。……」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參
加「市長與民有約」部分,經建管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七六一
九三八五00號函檢送「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致訴願人略以:「
……辦理情形:一、經查該大樓○○號○○樓業依規定回復改善,並未構成違建查報
要件。二、另涉舊違建部分,請確依林副市長裁示聯署住戶,作結構鑑定,如危及結
構安全者,請將鑑定結果送建管處憑處。」;提起訴願部分,經本府審認上開書函內
容係屬事實敘述,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
四九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猶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經內政部以同一理由,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0六三六五號再訴願決
定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多次以函或口頭,向本府市長
室、工務局、建管處、政風處等,檢舉上開九號四樓住戶違建,經建管處以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一三四二二00號書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二三二一三00號書函、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
六二二0四八00號書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二五六七三0
0號書函等復知訴願人略以:本案答復不下數十次,請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市長
與民有約案函復內容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稱建
管處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迄未作為,致損其權益,視同行政處分云云。嗣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
三、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檢舉系爭○○○路○○段○
○巷○○號○○樓住戶擅自搭蓋違建,經建管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
字第八七六一九三八五00號函檢送「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復知訴
願人後,訴願人仍未甘服,續向建管處等檢舉系爭建物,建管處以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一三四二二00號等書函復知訴願人。是以,訴願人所稱建
管處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迄未作為,致損其權益等語,恐屬誤解。探其真意,應係不
服上開建管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一三四二二00號等書函函復
內容,合先指明。
四、按針對訴願人檢舉他人違建事項,建管處查明處理後,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
(查)字第八七六一九三八五00號函檢送「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
復知訴願人系爭建物並未構成違建查報要件,另舊違建部分有無危及結構安全,應送鑑
定,再送該處憑處。揆諸首揭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訴字第三0九一三號函釋
,行政機關就檢舉所為之答復,僅係意思通知性質之意旨,上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
務案件辦理情形表」之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是故,嗣後訴願人續就同一事件向建管處等
檢舉,建管處以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一三四二二00號等書
函重申系爭建物應依上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內容辦理,自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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