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
    四九二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七四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違規使用為飲
    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四九二八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出租予○○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餐廳)
       ,並約定租賃期間應合法使用,若有任何違法事由,影響訴願人權益,均由該餐廳自
       行負責,訴願人並得提前終止契約。
    (二)○○餐廳曾違規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款項由訴願人墊付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停止違規使用。
    (三)○○餐廳除積欠訴願人墊付之罰款外,並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今之房租未
       付,業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契約,並限期將房屋遷空交還,惟
       不獲理會,請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將上開房屋先行斷水斷電,莫任其繼續違規使
       用,並請改處分使用人。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第一層為一般零售業。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
      時四十五分至該址臨檢之臨檢紀錄表記載:「......該店佔地約四十二坪,設有鋼琴演
      奏臺並請有琴師演唱奏,且供不特定人士上臺演唱,共有桌椅八桌......售有餐飲紅酒
      等,紅酒每瓶售價從臺幣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該店從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開始營業
      至今,午餐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三十分、晚餐十八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
      宵夜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凌晨一時三十分以上均為營業時間....。」另本府建設局以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0八四0二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餐廳
      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六日核准公司設立,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公司執照,公司登記核准經營飲酒店等業
      務,惟其營利事業登記未辦妥飲酒店業務之登記,即擅於該址從事該項業務......。」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前揭事實,是上開建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事證明確。
    四、本件訴願人辯稱租約中與○○餐廳約定合法使用,且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終
      止契約等語,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飲酒店業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係第十九組、第二十組,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
      自供他人違規使用為飲酒店,自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又所有權人既有對
      於建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自負有監督、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此即建築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規使用建築物得就所有權人、使用人擇一處分之立法意旨。本
      件據臨檢紀錄表所載該餐廳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營業,又原處分機關前曾以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六六四六00號書函通知違規使用人○○餐廳、以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九四0一00號書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請其「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
      物,若仍繼續違規使用,本局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是訴願
      人顯早已知悉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事實,且本件終止租約係在查獲違規情事之後,訴願
      人顯未善盡所有權人監管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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