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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
0一一六四二號至X0一一六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等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物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案
經原處分機關函催訴願人等依限申報、繳費,惟訴願人等仍未遵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一
六四二號至X0一一六四四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
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
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
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從事汽車行業二十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在汽車業界屬老字
號,最近幾年,景氣低落,公司連續虧損五、六年,去年又碰到匯兌損失,亦虧損了幾
千萬,本應及早結束營業,為了社會責任,不讓員工流離失所,這幾年都是以變賣家產
在維持公司的正常營運。前所積欠原處分機關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也在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期限內繳交完畢,懇請高抬貴手,體諒訴願人經營困難,免除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等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物品輸入業者,依環境保護署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0五二00號函檢送之「機動車輛業者營業量稽查
名冊」,渠等公司已登記,惟未依規定申報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營業量及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0三
二八八0一號函,請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向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管理委員會」業務二組辦理申報營業量、進口量及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等
事宜,逾期未辦理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將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告發
查處。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獲環境保護署通知,訴願人等仍未依規定辦理
申報、繳費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所再次稽催,限於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費。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原處分機關派員配合環境保護署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業務二組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共同至訴願人處所稽核,此有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並無疑義。
四、惟查本件處分書「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未明確載明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何項規定,已有瑕疵。又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及答辯書皆提及訴願人違規
事實係訴願人未依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則違反該項義務之罰則,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前段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
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之範疇,
則原處分機關以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違反同條文(即第十條之一)他項規定
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本件裁罰依據,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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