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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3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及水土保持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五一二00五六00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三0二00
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三0四00號等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之
處分,及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告牌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
越法定期限......者。三、訴願人不適格者。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
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向所有權人○○○承租本市○○路○○號建物,未經准許,擅以鐵架、鐵皮
等材料,在該建物○○樓頂、第二層增建違建。本府建設局巡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巡查時發現該違建正進行搭蓋,而現場未查獲違規行為人,為制止違規行為擴大,影
響水土保持,遂於現場設立警告牌:「此地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應立即停止開挖整地建
房舍違規行為,現場情形已拍照存證,並依法處分,如再有繼續違規情事,將依法連續
處分。」嗣本府建設局續派員巡查追蹤,因現場並無繼續擴大違規行為,亦未涉及開挖
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情事,故未開具處分書處罰訴願人。至本案是否違反建築法
部分,則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三四六三九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建築管理處查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
三0二00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三0四00號等新違建拆
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勒令停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拆除完畢。訴願人對上開本
府建設局警告牌與原處分機關二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00五六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本府建設局警告牌部分:
按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本件本府建設局以系爭
違建之興建影響水土保持,於現場設立警告牌,告知訴願人將受罰(嗣後並未處分),
並勸告訴願人立即停止施工,以免繼續違規受罰。該警告牌既未產生規制作用,核屬觀
念通知、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揆諸首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等
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三0二00號及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三0四00號等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往查報時,未晤違建所有人或使用人,乃開具此二
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張貼現場並拍照存證,以代送達,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拆除完
畢。則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及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其訴願顯已逾期。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五一二00五六00號新違建拆
除通知單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五一二00五六00號新違建拆除
通知單查報之違建為本市○○路臨○○之○○號建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拆除完畢)
,與本案系爭建物無關,該建物亦非訴願人所有。是以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並
無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一條、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等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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