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小字第E0五
    四九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
    時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排
    煙檢測,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D七
    0一八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小
    字第E0五四九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三四二三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首次接到通知所有系爭車輛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已
      經如期完成檢驗合格。
    (二)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小字第E0五四九二0號處分書,因訴願人事前並未接到檢驗通
      知,並非故意規避、妨礙、拒絕檢驗。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又原
      處分機關考量車主恐無法依排定日期到檢,於寄發檢驗〔初檢〕通知書同時,亦一併寄
      發展延申請書,訴願人若無法於規定時間前往受檢時,亦可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填妥
      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然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告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事前未接到第一次寄發之檢驗通知單,並非拒絕檢驗云云。惟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第一次寄發之檢驗通知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營業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由設於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於當日即交由訴願人公司職員○○
      ○簽收,此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文件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派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電話查明○○○確為訴願人之受僱人,則其代為收
      受訴願人之公文書,參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本
      件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寄發之檢驗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而訴願人於接到檢驗通知後,既
      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顯係規避檢驗,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於訴願人於接到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寄發檢驗通知單(註:該通
      知單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並有管理員以受僱人
      之身分簽名)後,雖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完成檢驗。然因屬事後所為之行為,尚難
      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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