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一七五二八0五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聘任專任工程人員○○○及○○○相繼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離職後,未依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十月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五三八號函知訴願人應予停止營業,並諭知如停業一年仍未補聘合格技
    師並復業,則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登記。公告停業已逾一年,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八一七八號函知訴願人涉及違反營造業管
    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答辯。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臺北市營
    造業審議委員會第八七0二次會議作成決議:「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五二八0五號函檢送該決議書予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處分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之送達
      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廳)民
      一字第六二一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認若僅經大廈管理員蓋有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謂已合法送
      達,無從確認送達日期,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在
      一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
      後,撤銷其登記......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營造業停業時
      ,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省(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
      之。前項停業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並通知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自七十九年成立後,即參與公共工程,業務逐年成長
      ,財務健全,信用良好。陳前市長輕信傳言指訴願人承攬之○○國中工地偷工減料,即
      所謂「○○」弊案,訴願人不堪銀行緊縮信用、協力廠商停工、材料商拒絕送料,公司
      一夕崩解,訴願人負責人也因稅務問題而被限制出境,請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此案,執照
      准予暫緩撤銷。
    四、經查訴願人公司所聘專任工程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相繼離
      職後,未依前揭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期聘用繼任之專任工程人員,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五三八號函知訴願人應予停止營業
      ,並諭知如停業一年未補聘合格技師並復業,則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撤銷登記。又依前揭規則之規定,營造業者應於停業一年內,檢齊申辦復業所需各項
      證件資料,以註銷原停業事由回復至經營狀態;惟訴願人未於停業一年期間內聘任合格
      專任工程人員辦理復業,亦該當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喪失經營業務
      能力」,已達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依程序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八一七八號函知訴願人就上開事由提具答辯,該公司之答辯書所陳理
      由與本件訴願理由意旨相同。嗣提經原處分機關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設
      置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八七0二次會議審認略以訴願人:「......停業......已逾一
      年仍未辦妥復業手續,顯已喪失經營業務能力,......」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北市營懲字第八七0一六號作成:「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並以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五二八0五號函送上開決定書予訴願人,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案係針對訴願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非以○○國中「○○」事件工程弊端
      為處分依據,訴願所辯係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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