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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水字第Q00一
二四九號至Q00一二六三號等十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編號三-十五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許,至本市北投區○
○路○○號訴願人所申報之放流口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其「生
化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A000四三五號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水字第Q000五六一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繳款結案
)。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二0二四七00號函,限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改善完成,且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未
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三、訴願人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汎環字第00四號函檢送改善合格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派員查驗結果,所採水樣之「生化需氧量」項目檢
驗值為三十三‧九毫克/公升,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認定未改善完成,而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起(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訴願人第
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共十五件,每件各處以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
八七0七三00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就上開撤銷案件再以後表所載處分書,每件仍各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
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學校、學術、研究機構之實驗
(研究)室或其他實驗(研究)室-生化需氧量:三0、化學需氧量:二00、懸浮固
體:五0(單位:毫克∕公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
事項......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 學校、學術、研究
機構之實驗(研究)室或其他實驗(研究)室:具有實驗室或研究室之公私立學校、學
術研究機構及事業。......」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
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
善......」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二、......有關按日連
續處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三、重申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之按日連續處罰屬『行政執行罰』性質,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假日等
停止生產日之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採放流水樣,訴願人亦採放流水樣
同時送至經環保署環檢字第00一號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作測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即電話得知測試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原處分機關卻
遲至同月二十四日才以電話告知所採放流水樣中所含的 BOD值不合標準。一般而言,
測試水樣之 BOD僅需五天即可得知,再對照原處分機關致函訴願人之函件(北市環稽
字第八八三00一二八00號函)中所言「嗣本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獲知檢驗
結果,隨即以電話告知貴公司放流水不合格事實並請儘速改善,本局顯已達警惕督促
及告知之責」,可得知從七月二十日到七月二十四日共有五天,每天罰鍰六萬元,共
計三十萬元,因原處分機關的檢測作業遲延,卻要殷實的業者來負擔。
(二)從去年八月後,訴願人每星期均請○○公司前來採樣作檢驗,從該公司所提供的水質
檢驗結果報告書中,得知所採樣的放流水全符合放流水標準,由此可得知訴願人維護
環境的積極態度。
(三)原處分機關不理會訴願人之訴願有理由及訴願人對於環境保護積極的態度,也未給與
訴願人申辯機會逕行再作出相同之處分。
(四)如對○○公司於同時所檢測的所採放流水的結果不能採信,那為何每次定期申報表內
之檢驗結果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對於放流水之採樣測試結果又可以接受。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三00六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為:(一)訴願人以其放流水曾經檢驗
合格之事實及 BOD(生化需氧量)值之測定誤差極大等由,質疑原處分機關之檢驗結果
。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負責採樣之衛生稽查大隊人員及負責檢驗之技術室人員
皆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使用檢驗測定之方法係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作為依
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亦遵照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且其檢驗能力曾經環保署
評定績效良好並頒發獎狀獎勵,舉凡儀器之校正、查核樣品、空白樣品之製作等程序,
均嚴格管制系統及儀器誤差。然此並不表示其所作之每一次檢驗結果當然正確,其亦可
能因人為疏失、儀器失準及樣品保存不當等有關因素以致影響檢驗結果;是本案在系爭
水樣「生化需氧量」之檢驗值與法定標準差距不大,且訴願人亦提出說明及舉證之情形
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質疑其檢驗乙節,究如何證明其檢測結果絕對正確?不無商榷
之處。(二)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自應儘速
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否則,難謂有警惕督促之功能,此觀諸前揭環保署八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即明;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日
期,除編號一之通知書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外,其餘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且各
處分書之日期亦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皆在訴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之後,倘其又係彙整送達,即難謂原處分機關已盡督促之義務,則其遽
予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是否妥當?非無再酌之餘地。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維持原處分,答辯理由略謂:
(一)經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及技術室說明,若有涉及按日連續處罰而未符放流水標準之案件
,一得知檢驗結果並經解密、陳核等公文流程後,必隨即先行電話通知,再函送正式
之檢驗報告,本案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收受水樣,即進行法令管
制項目之各項檢驗,於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項目之檢驗,二十一日彙整檢驗結果陳核
,二十二日送原處分機關第二科解密程序,原處分機關第二科當日接獲檢驗報告隨即
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檢驗結果(原處分機關第八八三00一二八00號函提及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電話告知訴願人係誤植,併予更正)未符放流水標準,請儘速改善,並
於二十四日填載正式報告函送訴願人;本案自採取水樣、送驗、檢驗至出具報告之流
程均依規定辦理,尚無瑕疵可言,自無訴願人所稱因原處分機關檢測作業遲延而致業
者有所損失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有關採樣及檢驗過程均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辦理,其採樣、化驗過程及檢測
數據之公正性實無庸置疑,又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
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服務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自可作
為告發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民間機構逕行前往檢測,所得檢測結果,則不得作為處
罰依據(此有環保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釋可稽),況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人員親自採樣、檢測,檢測結果自得為處罰依據,而民營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檢測數據可為水質穩定度之參考,惟因其不具法律效力,原處分機關不得以
該數據為處罰或撤銷之依據。
(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已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於改善期限屆滿前
,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
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而
非以告發通知書或處分書送達日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二0二四七00號函,限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前改善完成,訴願人未完成改善事實洵足認定,依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查驗日起處按日
連續處罰,該函於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未完成改善後,原處分機關始郵寄「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送達訴願人收執,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至訴願人未即時確實
改善致遭受罰鍰,自不得將責任歸責於原處分機關合法之送達程序,又依首揭法條規
定此類遭按日連續處罰案件可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原處分機關處以
最低罰鍰金額,用促訴願人踐行改善,顯無過苛之虞。
五、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二0二四七00號函限期訴願人改
善,並指明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派員查驗結果,所採水樣之「生化需氧量」項目檢驗值為三十三‧九毫克/公升,仍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認定未改善完成,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自查驗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日連續處罰。惟查上開舉發通知書除編號一(舉
發通知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編號二(舉發通知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係符合前揭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外,其餘編號三至十五通知書皆係八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發出,與法不合,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編號一及二部分之處分仍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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