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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4.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毒字第
T0000四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之○○清洗溶劑(
○○)產品內含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經就檢舉人提供之樣品檢驗,確含該毒化物,
環保署乃會同訴願人各運作場所當地之環保機關同步查察,經環保署會同原處分機關第二科
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本市○○路○○段○○號○○樓)勘查,
現場發現訴願人所有之○○清洗溶劑四桶半,遂抽取樣品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進行檢驗,檢
驗結果該樣品含三氯乙烯95.6%(w/w),超過管制濃度標準[含量達10%(w/w)以上者],是
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而訴願人迄勘查當日止,並未取得三氯乙烯之販賣許可證。且
依據環保署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環署毒字第00二0一九0號函檢送之販賣憑證(買受人:聯
勤第○○兵工廠單據黏存單,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證實訴願人未取得許可
證,違規販賣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二
00二四七號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告發單予以告發,另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環
二字第八八二一二三八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運作,並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申報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之相關運作資料(包括進口日期、數量及銷售對象、數量等),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毒字第T0000四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納),上開處分書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九條
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
方法行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
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
可證後,始得運作。」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
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環署毒字第六一八七四號公告:「主旨:公告含1,
3-丁二烯等五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並規定其運作管理事
項。......公告事項......七、運作管理......(六)於公告前已運作者,應依附表三
之規定,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附表一 1,3-丁二烯等五種毒性化學物質
名稱、管制濃度標準等規定:列管編號:0六四」三氯乙烯」含量達10%(w/w)以上者
:附表三 未公告前已運作者申報及改善期限規定:規定事項」三、取得輸入許可證、
取得販賣許可證」三氯乙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環署毒字第八0六一四號公告:「主旨: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六十四
列管編號一一四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規定其運作管理事
項,並公告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公告事項......十九、於公告前已運作
二溴乙烷、環氧乙烷、1,3-丁二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甲醛(列管編號0
六0至0六六),應依附表三之規定,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附表三
公告前已運作二溴乙烷等七種毒性化學物質者申報及改善期限規定:規定事項」一、取
得輸入許可證、取得販賣許可證」三氯乙烯」無改善期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產品○○機油、潤滑油事業已十多年,為一珍惜品牌形象之守法績優廠商
,同時亦為礦油公會會員,於告發前從未收到任何環保函件或相關法令通知及宣導,隨
即遭到高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罰鍰處分,實難甘服。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乃針對少數特定行業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所制定之管理辦法,非同一般適用於普遍大眾之法律,其中毒性化學物質成分檢定更屬
專業領域技能,非特定行業難課以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而訴願人經
營之產品於歐美等注重環保之國家使用多年,亦未造成任何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
情事發生,退一步言,訴願人如屬高污染行業,原處分機關亦應盡相當輔導措施,惟同
業甚或公會均未得到相關訊息,容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公告函令,然法令多如
牛毛,況乎朝令夕改亦非無有,遽遭處分有違事理之平,換言之,公告後始運作該類化
學物質之產品尚可獲嚴格之行政監督以得到規範,避免觸犯法令,公告前已運作多年之
產品,反遭課以更高之處罰,況僅未取得許可證之程序違法,即課以如此重處分,似有
顛倒本末之嫌。
(三)該遭查獲含毒性化學物質之產品,產品上之成分標示並未列有三氯乙烯之化學物質,就
此程度而言,至少訴願人為善意不知情,此或為訴願人與國外公司間之糾紛,惟原處分
機關以該產品含三氯乙烯之根據為何,即非無疑?未公告前已運作之產品含三氯乙烯者
,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環署毒字第六一八七四號公告申報及改善期限為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而訴願人販賣該產品予○○兵工廠之時間非處分書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蓋軍方作業須俟貨到後會同相關各單位驗收無誤後,始通知開立發票,故實際買
賣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實際到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此有簽
收單據可稽,換言之,實際違反日期尚於改善期間內,原處分機關不查而處分,誠屬遺
憾。
(四)訴願人於得知產品成分及公告事項後,即遵照辦理各項相關事項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獲運作核可證,益證訴願人非明知法令而不遵行,實因無從得知使然,詎於領
得核可證後復受嚴苛處分,逾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環保署會同原處分機關第二科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清洗溶劑四桶半,經抽取樣品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該樣品含三
氯乙烯95.6%(w/w),係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依首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
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又依環
保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環署毒字第八0六一四號公告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已
輸入、販賣三氯乙烯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輸入、
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繼續為之,惟查訴願人迄勘查當日止,並無販賣許可證,而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販賣該項產品予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生產責任
中心(通稱聯勤第○○廠兵工廠),此有載明買受人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
產作業○○生產責任中心」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販賣系爭產品予○○兵工廠之實際買賣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實際到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該項買賣行為係於改善期間內完成,原
處分機關不應處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開具予「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
生產責任中心」之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姑不論是項買賣行為完成之實
際日期是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否已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改善期限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惟依據訴願人提報原處分機關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觀之,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即曾有多次販賣\輸出三氯乙
烯之紀錄,此有訴願人開立之買受人為「○○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是以訴願人確有未取得販賣許可證而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販賣系爭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規
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派員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四七二次會議,據原處分機關代表說明,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環署毒字第六一
八七四號公告,該署曾委託顧問公司專責對相關業者為宣導,並曾將該公告資訊上網,
及通知臺北市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會員。而訴願人代表則說明,該公司係參加○
○公會,在收到本件告發單及處分書之前,訴願人、同業甚或公會均從未接到環保署、
原處分機關或○○公會相關之訊息或宣導通知。按前揭環保署公告,係公告三氯乙烯為
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規定未公告前已運作者,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販賣
許可證,始得販賣。該公告屬新的規定,違反規定者,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二
條第二款規定,法定最低額罰鍰即高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訴願人為系爭公告列管毒性化
學物質之輸入、販賣業者,對於上開物質輸入、販賣產品之成分、性質等相關規定、函
釋,固應予以了解、注意,並遵循辦理,然行政機關實應運用更周延之宣導,就該新規
定對相關業者善盡行政輔導,廣為周知,始據以處罰,方符事理之平。然據訴願人代表
之說明,該公司從未接到相關之宣導或通知,是在行政機關未能善盡行政輔導之責,而
訴願人並不全熟悉環保法規之情況下,自難期訴願人依該公告之規定辦理。且環保署上
開公告是具有專業技術性之環保法令,本件訴願人對上開公告究是否處於已知?並明瞭
可得處罰之狀態?易言之,訴願人之可罰性如何?實值斟酌,又訴願理由亦主張,其並
不知其進口販賣之○○清洗溶劑產品內含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物質,所述是否
屬實?亦有查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相關事實既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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