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六
    七六九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室「○○診所」負責醫師,因原處分機
    關查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周刊」第○○期及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報導」第○○期刊載「專治○○最新療法,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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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患者一目了然,迎刃而解,並解除多年你的煩憂痛苦臺北縣郵政信箱○○號之○○ 採訪記
    者......」違規醫療廣告各乙則,而該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與查獲之違規醫療廣告上下併刊
    ,且同標示專治○○,原處分機關乃認該違規醫療廣告係訴願人所為,以其違反醫療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六七六九五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己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
      義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
      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六七五五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報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違規醫療廣告『腎虛、男性腎虧、切身經驗』及『
      快速減肥成功經過』二則廣告,未載明地址、電話,應如何處理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主旨段所述該二則廣告內容分別與同版中『○○診所』所刊『腎虧』『減肥』
      廣告內容左右相互呼應,以達招徠醫療業務目的,應認屬該○○診所所刊登,請從重論
      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者係下方廣告,與上方所刊登之廣告無任何牽連,所
      謂上下併刊純屬誤導、斷章取義。上則廣告為臺北縣另人所刊,並有採訪記者已述明為
      他人所刊之文件,與○○診所無關。
    四、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該廣告下版之醫
      療廣告為其所刊登,雖訴願人訴稱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係他人所刊登,惟查系爭違規廣告
      各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刊物上刊載,其內容卻如出一轍,且其下版廣告均適為載有訴願人
      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之醫療廣告,僅○○周刊所刊登廣告之末段署以「採訪記者○○
      ○」,而○○報導所刊登廣告之末段署以「採訪記者○○○」之細微差別。再查訴願人
      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報,及四月十一日、十三日在○○報亦有內容幾近相
      同之違規廣告行為,而遭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三五
      四六00號處分書處分在案,足徵訴願人所稱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係他人所刊登,與其診
      所無關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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