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一二一八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本○○○路○○號○○樓之○○、○○樓之○○建築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
      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案外人
      ○○○違規使用為未經立案之撞球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現場稽
      查時查獲,○○○未經核准登記,開設「○○撞球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七五四00號函知本府建設局,經該局認○○○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
      九八五0號函○○○應即停業外,並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撞球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一八四00號書函處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一八四00號書函
      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亦非該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此有本
      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六四三九號檢附補充答辯書函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君(○○○)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並具名蓋
      手印以為證,......本局乃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
      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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