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撤銷營造業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七三五六五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聘專任工程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離職並向本府工務局報請
      核備,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四一二九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乙案,准予核備。敬請依營造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補聘,逾期則依法公告停業,......」,惟上開函文因訴願人
      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無從送達,本府工務局乃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仍因
      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且訴願人逾期一個月仍未依法補聘,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
      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六四九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本局建管處,並於申請復業
      經核准後再行發還,逾期未繳回證冊,則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撤銷
      登記。......」並以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六四九七0一號公告訴願人停止營業在
      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回證冊,本府工務局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一八二0四00號公告訴願人限期催繳證冊尚未繳回乙案。嗣本府工務局再以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五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專任工程人員......離職逾期未補聘合格繼任人員,經本局......公告停業並催繳證
      冊,涉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具答
      辯......逾期逕移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繳回證冊,並就撤銷營造業登記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遭本府工務局公告停業後,經催繳仍未於限期一個月內將登記證書、承
      攬工程手冊繳存,本府工務局認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經
      以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五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提具答辯,然訴願人逾期未提具答辯,本府工務局乃提由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
      議,惟查該委員會尚未就本案作出決議,此有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八三一二0五三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之說明可稽,則本件訴願人尚未受撤
      銷登記之處分,是訴願人對撤銷登記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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