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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音字第N00一三
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遂派員前往
稽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一時十三分,在本市○○路○○段○○巷○○號○○樓
公共樓梯間,測得訴願人所有之抽風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分貝(已修正背景
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爰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N0一一九三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前
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復接獲民眾陳情檢
舉,經再度前往稽查,測得訴願人之抽風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四.五分貝(
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管制標準,乃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N0一一0一四號通知書
告發,限期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零時前改善完成,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音字第N00
一三五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五六五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查本案第二次告發(N0一一0一四號通知書)採證認
定有爭議,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第N00一三五四號處分書,並
重新累計告發次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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