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建設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0六四九號函及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五
    七三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在萬華區○○街○○巷○○號○○樓之○○開設○○茶行,該建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工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上址經
      核准登記領有本府核准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
      項目為各種茶葉買賣、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買賣(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
      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二、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至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茶藝館業務,案移主管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建設局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一字
      第八八二一0六四九號函,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訴願人三千銀元(
      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工務局亦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五七三八00號書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建設局處分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開業以來,
      近四年之久,均誠實納稅,開立統一發票,市府並未派員複查或告知違反營業項目。訴
      願人開設茶行,經營零售業務,性質近似老人休閒活動中心,每杯清茶僅收取新臺幣一
      百元,營業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營業對象均為年邁市民,或對奕象棋,或欣賞
      國劇錄音帶,業務單純,絕無色情。訴願人之茶行現既停業,無力再繳罰鍰,請撤銷原
      處分及准予繼續營業。
    三、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1.各種茶葉買賣。2.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買賣(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
      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經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
      該址設置四十張桌椅,經營茶藝館業務,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
      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經營上開業務,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並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工務局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
      又本件訴願人開設之○○茶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用途為各種茶葉買賣(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已如前述,然其未經申
      請變更使用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茶藝館,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建一字八八二一0六四九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上開違規情事。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辦公室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茶藝館為第二十二組餐飲業,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茶藝館,已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如認工務局之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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