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機字第E0
    五五八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
    規避檢查,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D六八七六四三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機字
    第E0五五八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當時檢測站已有過多的機車在排隊,且有位先生似乎在向指揮者詢問事情,因此指揮者
      對訴願人並無法有攔檢的動作。
    (二)原處分機關臨檢站所設立之位置正處於剛過完大馬路(○○○路)之路口,且前方並未
      設立警告標語,訴願人因此並無戒心準備停車,更何況檢測站已有眾多機車,加上攔檢
      人員正回頭與一位騎士對話,種種原因,使得訴願人在經過檢測站後,雖然了解為何那
      兒會有一大群人佔領一整線車道,亦無法逆向回頭去受檢。
    (三)訴願人的車況良好,無須蓄意規避或拒絕檢驗。附上接獲處分書後在機車定檢站檢測之
      紀錄單以資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當時
      現場共有五位稽查人員執勤,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稽查人員均依規
      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
      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惟xxx-xxx號輕型機車駕駛人途經上址時,
      經攔車不停,逕行離去,此有當日攔檢現場五位稽查人員簽名之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
      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相關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於查明訴願人為該機車所有人,且訴願人亦不否認當日騎車經過攔檢地點,乃依法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當日攔檢人員對其並無攔檢的動作,並無規避檢驗之情事云云,惟據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書敘明:「......本局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
      勢,妥善攔停車輛,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檢,騎乘人駕車
      經過應可明確判別......」是訴願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由訴願書所述:「當時臨檢站
      已有過多的機車在排隊,且有位先生似乎在向指揮者詢問事情」乙節,益足以證明訴願
      人當時應確知原處分機關正在執行路邊攔檢勤務。且本件依原告發人簽復,為顧及交通
      順暢及受測者之等候時間,攔檢人員每次攔停最多約八輛機車,每輛檢測時間不到一分
      鐘,且機車上已貼有檢測合格證者可先行離去,故機車等候時間應不致太久,縱當時確
      有機車排隊等待受檢,訴願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規避受檢。且審視本案採證照片,稽查人
      員立於路邊明顯之位置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訴願人施以一般之注意。應可明確辨別
      稽查人員係對其攔檢,訴願人被攔檢拒停,駕車加速離去,顯係規避受檢。況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係由五位稽查人員同時發現而予以舉發,應具有其客觀性。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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