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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水字第Q00一
五七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本市
○○○路○○段○○號(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之放流口採取水樣,經現場檢測發現該水樣
之「水溫」為三十五‧七℃,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三十五℃以下),乃依法告發,並以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水字第Q00一五七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
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環署水字第五0四九七號公告:「主旨:修正本
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
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水污染防制法第二條
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及定義。......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
..(十七)觀光旅館(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觀
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環稽壹字第0二0七六號列管事業廠場
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規定:「......三、稽查程序......(三)隨機所採水樣,連續測
其水溫及PH值三次,並將三次測值及平均值記載於稽查記錄單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溫度係當場檢測項目,採樣及檢測人員理當先行對採樣器具及檢測儀器作清洗及校正
工作,但當時檢測人員並未對訴願人會採人員進行上述動作;而本次檢測超過之溫度
僅0‧七度,若因此所產生之些微誤差而致溫度超過標準,實不無可能,因此其過程
及結果充滿爭議及令人質疑之可信度。
(二)當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會採人員○○○簽認時,僅以口頭告知溫度超過標準,而未當
場立即加註於會採簽認單上便要求會採人員簽認,並且未交付任何一聯會採記錄或告
發通知等文件予任何人員保存。若有心人士欲從中擅改,此一行政疏失,對於當事人
相當不利。
(三)由八十二年五月交通部觀光局所辦之觀光飯店公害污染防制講習「水污染防治」教材
來看,其中所有章節並未對溫度加以探討該如何防治、改善,可見溫度在本行業非管
制重點,亦無過高之虞,且於業界亦鮮少因此受處分。另就訴願人長期對放流水之監
測及定期委託代檢驗機構檢測之記錄來看,均無溫度超過標準之現象,故舉凡接觸到
本案或本行業稍有認識之人員,對此結果無不感到意外。
(四)訴願人長期不惜投資人力物力致力環境保護工作,並定期申報各相關事項,一切均按
法令落實環保工作及相關行政事項,除於年初完成污水處理設施改善外,其改善結果
亦獲原處分機關之認可,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領得原處分機關所發變更後之排
放許可證,足見訴願人之設施乃經嚴格審核其功能。其功效可由本次原處分機關之水
質檢驗報告表得知,除溫度略高於標準0‧七度外,其餘均低於公告標準甚多,足見
訴願人對環保工作之重視,絕不存任何僥倖之心態,做出規避之行為,來破壞自我形
象。敬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採樣過程及結果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又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簽復,檢驗測定之方法係
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作為依據,且稽查人員執行水污染稽查勤務,須
將儀器作完校正及清洗等工作(PH值部分)方可出勤;且稽查當時係會同訴願人員工
○○○共同前往訴願人所申報之廢水放流口處進行採集水樣工作,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
採得水樣,採樣當時檢測水溫之數值,均請訴願人代表○君全程觀看、確認,並依水污
染稽查作業程序當場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經現場連續六次(依
前揭稽查作業程序規定僅須檢測三次)測得水溫分別為三五‧五℃、三五‧七℃、三五
‧七℃、三五‧六℃、三五‧七℃、三五‧八℃,平均溫度為三五‧七℃,已超過放流
水管制標準,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已口頭告知訴
願人代表○君放流水中水溫乙項超過標準,○君於現場並無異議,稽查人員乃當場填寫
稽查紀錄單。嗣後至訴願人之地下室檢查廢水處理設備之獨立電表,仍請○君確認、簽
名。又上開水污染稽查紀錄共三聯,除詳細登載稽查當時之狀況,並將繼續追蹤被列管
稽查事業污染情形,三聯單分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及告發單位留
存,並未規定需交給受驗之事業單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訴願
所辯,尚難憑採。
四、又訴願人稱溫度非該行業列管重點,惟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規定
,「水溫」係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範圍之
檢測項目之一,即「水溫」檢測項目為全部列管事業應符合項目之一,並不因不同事業
而有不同標準。倘訴願人之設備狀況佳,則水溫檢測項目根本不生問題,是據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簽復稱,本案疑似鍋爐水洩漏致造成水溫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本件採樣時
間為十四時,時值餐廳清洗碗盤時刻,以訴願人廢水處理設備之容量,大量清洗碗盤之
熱污水經由廢水處理設備妥善處理後,再經由放流口排放須經數十分鐘以上,且其中另
有大量生活水可中和稀釋,按常理水溫應降至標準下甚多,足證訴願人之廢水處理設備
功能不盡完善,未能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致對環境造成污染。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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