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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五0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事務所
負責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W六
二三八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次日代
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執行環
境巡查勤務時,在本市○○路○○高中站牌果皮箱旁,發現違規放置之垃圾包,其內留
有署名訴願人收件之掛號信封乙件,復經訴願人承認上開垃圾包為其所丟棄,乃予告發
,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W六二三八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蓋有訴願人收受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該日為星
期日,應以次日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之。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之問題。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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