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0八四0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至○○樓之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各層面積分別為第○○層一五四﹒
    二七七平方公尺,第○○層至第○○層均為一三八﹒八二四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使用為○○
    旅館營業場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規定,旅館屬於B類(商業類)第四組(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供不特定人
    休息住宿之場所,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一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一次,申報期限自一
    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四0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處分,
    並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逾期即依法續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
      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B類 商業類......4.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旅館、觀光飯店等之
      客房部等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年一次 未達五00平方公
      尺每二年一次檢查申報期間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建築物,係屬○○層樓之透天建築物,基於建築物整個結構體原因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時,將樓層別填報○○至
      ○○層,實際營業樓層為○○及○○層。該建築物第○○層及第○○層樓地板面積各為
      一三九﹒六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二七九﹒二八平方公尺。依規定營業樓地板面積在
      五00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二年辦理申報。因此效期應於八十八年始屆滿。
    (二)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實際營業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數,認定每二年申報一次。而非依整
      棟結構體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數認定須每六個月申報一次。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事實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訴願人主張系爭○○旅館實際營業樓層為第○○層及第○○層
      ,合計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僅需二年申報一次云云。惟參照卷附由本府交通局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八二00四0七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執行院頒「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記載:「檢(複)查對象:○○
      旅館 檢(複)查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 營業地址: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至○○樓」,本府建設局參與檢查人員於上開現場紀錄表檢
      (複)查情形載明:「經查垓址(○○樓設置櫃檯),實際經營旅賓館業務(經營樓層
      為○○、○○、○○樓),○○、○○樓有設備未營業。......」本府交通局參與檢查
      人員則於上開現場紀錄表檢(複)查情形載明:「一、查現場○○樓設櫃檯,旁昔日為
      ○○卡拉OK,目前未使用,B○○為避難室,目前堆積雜物。○○樓至○○樓各層各設
      置六間客房,○○、○○樓目前未整理閒置未用。○○至○○樓目前營業中。......」
      依據上開建設局及交通局參與檢查人員之記載得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日對系爭
      建築物檢查當時。○○旅館實際使用樓層實為○○樓至○○樓。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旅館未經核准,擅自違規擴大營
      業樓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曾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
      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一五九三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0八四0六00號書函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
      案。是以訴願人辯稱實際營業樓層為○○至○○樓,顯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四、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關於旅館、觀光飯店等設有客
      房部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係規定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一年應辦理檢查申報一次。本件系爭建築
      物依前開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既載明其○○樓至○○樓各層各設置六間客房,自
      應以○○樓至○○樓各層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數據以認定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
      期間。而本件系爭建築物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記載,其第○○層至第○○層面積均
      為一三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合計其樓地板面積顯已超過五00平方公尺,依首揭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每一年應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一次,
      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自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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