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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二0六四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設置鐵柵欄
圍籬,高約一.八公尺,長度總計四十二公尺,占用巷道、妨礙通行。原處分機關數度前往
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圍籬雖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依現場勘查及八
十三年空照圖比對顯示,系爭圍籬係位於現有既存巷道上,妨礙通行,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六四九00號書函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拆
除結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六00號
函復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
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
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二、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
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乃訴願人所有,平時只供訴願人種花養草之用,為防止他人擅入,訴願人於民
國六十四年間,即架設圍籬以便區隔,迄今已二十四年。
(二)因系爭土地位於「巷道」之旁,而被冠以妨害巷道罪名,殊不知該「巷道」亦係訴願人
私有土地,早已自行提供予公眾通行之用,足證訴願人熱心公益毫無私心。至於該圍籬
之架設既非違建,又無違法,僅係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何罪之有?
(三)縱使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是否須先履行告知之義務,讓訴願人知悉,自行僱工拆除
。
(四)原處分機關稱依八十四年之空照圖,本土地並無圍籬,只是一片空地,故認定該圍籬乃
八十四年以後架設。然從圍籬之鐵欄杆鏽蝕情形及附近鄰里之證言,可知圍籬在六十四
年即已架設。
四、按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凡八十四年以後新增違建,一律優先拆除,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已完成違建,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惟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情事者,仍應予優先查報拆除。本件系爭圍籬雖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之既存違建,惟位於現有既存巷道上,顯有礙公共交通,有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揆諸上開意旨,並無違誤。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六四九00號查報書函,
據原處分機關稱因不明違建所有人為何人,故張貼於現場。是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未予告知即行拆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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