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類似通路及停車空間爭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四六七四00號及原處分機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八六一一八四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建物,基地為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依
    七十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作「停車位」使用,惟該基地於六十八年業經原處分機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准為同巷○○、○○號建物之類似通路。嗣訴願人等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申請於系爭○○號建物右
    側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經養工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七六四五二七二0
    0號書函核准後,僱工施作完成,造成二者動線重疊。因事涉爭議,經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四六七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
    ....二查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建物(七十三使字 xxx號)旁停車空間斜坡道,
    前經本局核准在案,惟該車道與同巷○○、○○號建物(六十八使字xxxx號)之類似通路重
    複使用爭議,......經會同本府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決議,在前述兩使用執照爭議部分未澄
    清或協調解決前,不得以汽、機車或其他物品妨礙公眾通行或阻礙出入口。......」及養工
    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八六一一八四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代表人○
    ○○略以:「主旨:本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意臺端於○○○路○○巷○○號右側設置斜
    坡道案,因臺端據以申請之停車空間與○○、○○號建物類似通路尚有疑義,基於維護公共
    通行之立場,在爭議未澄清前,請先將斜坡道復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補正相關資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更正訴願人(
    ○○○更正為○○○、○○○更正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四六七四00號書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所有北市士林區○○○路○○巷○○號建物,基地為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基地上有一法定停車位(七三使字第 xxx號使照竣工圖),經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依法取得合法之停車位設置,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七六一七八三九00號書函及養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
       養路字第八七六四五二七二00號書函可證。
    (二)經訴願人僱工施作完成,並依法停車。惟原處分機關於今卻只因六十八年工務局使照
       科之錯誤,誤把訴願人等所有法定停車位處核准為同巷○○、○○號建物(六八使字
       第xxxx號使照)之類似通路,而對訴願人等財產權益未有任何保障之承諾下,即以行
       政命令函告須將斜坡道復原,試問自己所有之土地在合法取得之法定停車位,居然須
       在毫無任何承諾保障之下,依此行政命令讓出供人通行,合法?合理?訴願人當初花
       錢購置之該法定停車位之損失由誰負擔?
    (三)該「類似通路」自六十八年即在訴願人等不知情之下讓同巷○○、○○號建物等無償
       使用至今,若訴願人在強權壓迫下讓步,豈不縱容其無償使用二十年,造成既成事實
       ,更讓訴願人無法取得停車位,且當年失職之公務員豈不逍遙法外,危害訴願人之財
       產權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領有七十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作「停車位」使用
      ,此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惟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前以六十八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作「類似通道」使用,兩者對系爭土地使用係屬重疊,且性質殊不相容。嗣工務局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集七十三使字第 xxx號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及市府相關單位人員
      現場勘查,並認定現場停車方式確有妨害公眾通行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此亦有照片
      四幀附卷可稽,為公益計,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四六七四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要求其於前述二使用執照爭議部分未澄清或協調解決前,不
      得以汽、機車或其他物品妨礙公眾通行或阻礙出入口。訴願人雖稱已僱工施作完成,並
      依法停車,卻於無任何保障之下被要求將斜坡道復原云云,經查人民因信賴國家機關之
      行政行為所為之處置,進而為一定之作為時,行政法上本有「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但「人民因行政處分而取得某種權利或利益,嗣因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或另為
      行政處分,雖應權衡公益上之必要,第有無此必要,應就人民保持該權利或利益,對於
      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之影響加以比較考慮,倘其對於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不生破壞或鮮
      有影響,固不應輕言撤銷該行政處分,倘因其保持既得權益,致發生破壞現有之法律秩
      序或所生影響匪淺,即屬具有公益上之必要,自應予以撤銷。」(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
      編,第三輯,七四三頁)本件涉及道路之通行,工務局基於權衡公益上之必要,要求訴
      願人不得妨害公眾通行或阻礙出入口,並俟前述二使用執照爭議部分澄清或協調解決後
      再予處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八六一一八四五00號書函部分:
    一、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茍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
      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或另為新處分,倘於
      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
      另為處置。」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
      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
      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許。」
    二、經查養工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七六四五二七二00號書函核准訴
      願人於○○○路○○巷○○號右側人行道上設置斜坡道,惟養工處核准訴願人設置斜坡
      道,原係基於訴願人領有七三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位」,方准其設置,然
      既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勘查發現,該地已涉有六十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
      為「類似道路」,二者動線重疊之爭議,且目前訴願人設置斜坡道及停車等行為,將影
      響公共安全,遂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二八0
      二四00號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設立之斜坡道。又依前揭判例所示,原處分機關因發現
      原處分錯誤而自行撤銷,本非法所不許,即使原處分並無錯誤或違法,若基於公共安全
      及利益考量,原處分之存在確對公益造成重大之危害時,本件養工處於考量訴願人之利
      益及公益,並衡量撤銷原處分對訴願人造成之影響後,仍決定撤銷原處分,尚非法所不
      許,則養工處函請訴願人將斜坡道復原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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