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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6.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期限內未申請展期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八六二00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繳銷牌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辦理替補,而 x
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繳銷牌照,並准延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前
辦理替補;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繳銷牌照,經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辦理替補,然因訴願人於
期限內未辦理替補車額,亦未申請展期,原處分機關乃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嗣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訴請恢復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八六二00七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起訴願,
七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所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00七五00號函
之受文者雖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然該函係依○○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公司之申訴書所為,而○○公司、○○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
申請更名為○○公司、○○公司,是訴願人提起本訴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
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
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公路監理業務權責劃分表關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異動辦理,權責在於公路監理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發字第八七五二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六條規定,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獲准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替補領照,而 xx
- xxx號營業小客車亦獲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另一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也
獲延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前替補領照。
(二)訴願人接獲上開規定,即電詢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否辦理該三部車輛之延期手續,經該人
員告知皆不需辦理任何手續,電腦會自動作業延期,屆時期滿卻接獲逾期註銷該三部車
額之通知函,致訴願人至今無法辦理替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有 xx-xxx號、xx-xxx號、xx-xxx號三輛營
業小客車車輛牌照,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繳銷,因訴願人未依行為時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第二次延期替補,原處分機關註銷該等車輛車額之處分,尚非無據
。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未依期辦理替補或展期,即於電腦上剔除前揭營業小客車車籍
、牌照等資料,註銷其替補車額資格,此時實質上已影響訴願人權益,然原處分機關並
未將該等註銷車額之處分以送達或他法使訴願人知悉,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遲
至訴願人申請替補車額時,始以已依法註銷車額而否准所請,使註銷車額之處分對外發
生效力。就此部分而言,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內申請替補車輛,註銷替補處分之法定要
件雖已該當,原處分機關並在內部於電腦上為註銷車額之程序,然此時既未通知訴願人
,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註銷其替補資格處分對其生效前(原處分機
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否准函)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補,應認
訴願人已於處分前申請替補,原處分機關遽為否准處分,即難謂適當。從而,原處分機
關為註銷車額處分既有上述缺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協同意見書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對訴願人註銷車額之根據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惟查
該審核細則第一條規定係以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為本,然查該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籌備經營)......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故審
核細則之規範內容應以如何條件可獲得經營許可為限,至開始營運後車輛替補應屬另一事,
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規定即系爭「審核細則」竟規定車輛替補之相關條款,自屬逾越授
權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以此為據自有未洽。
況縱姑不論授權依據當否,系爭「審核細則」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原處分機關卻據此作
為剝奪人民車籍即財產權之根據,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僅得以法律(至多有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旨。
綜上本件原處分所據乃有疑義,惟多數意見既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決定,已可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決定,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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