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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0七八三一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拖吊保管
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將其所有車號 xx一xxx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停
放於本市○○路○○號對面黃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
隊)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
○○保管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案經該局移
由交通大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0七八三一00號書函復以:「
......說明......二、案經檢視採證照片暨員警指證,該車確實於黃線之處所違規停放....
..執勤員警......製(掣)單舉發,......拖吊移置,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營業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交通大隊執
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大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0七八三一00號書函復以舉發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
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
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六款第
一目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優先
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
車:(一)併排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報章上聲明重大違規及重要幹道違規停車始採取拖吊,系爭車輛
係停放於○○路路邊,旁側為○○圍牆,黃線部分並未註明加強拖吊及執行拖吊時間(
七時至二十時),交通大隊之拖吊處分實屬過當,損及人民之權益。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放於標示黃線路段,交通大隊員警以訴
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掣單舉發,且因訴願人
不在車內無法命其移置違規車輛,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予以拖
吊移置處分,尚非無據。惟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
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於汽車違規停車時,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
吊應以左列項目(汽車部分共十項)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是以非屬該作業規定優先執行拖吊情事之一而需執行
拖吊,自應以有必要者始得為之。經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為本市○○路標示黃線路段
(附卷照片可稽),並非前揭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所定汽車優先執行拖吊之十
大項目之一,依該作業規定,本件違規情形既非汽車優先執行拖吊之十大項目,應以逕
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原處分機關除逕行掣單告發
外並為拖吊、移置之處分,雖係違反其內部作業規定,然其未依作業規定所定執行標準
而為處分,業已違背「行政行為自我拘束」原則。況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除以訴願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由予以拖吊、移置處分外,並未釋明何以本件非屬汽車
優先執行拖吊之十大項目而有執行拖吊、移置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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