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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小字第E0
五五九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三
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檢測,惟
上開車輛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小字第E0五五九四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
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
條(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接受檢驗,但該日為訴願人公
司負責人○○○之婆婆○○○出殯日,無暇接受檢驗,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寄發初檢通知書請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附有展延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上開通知書四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
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者外,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
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是以,訴願人倘未如期前往受檢,亦未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展延,又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婆婆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又初檢通知書及
展延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送達訴願人。是以,訴願人於系爭車輛受檢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應有充分時間以書面或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展延。訴願人
未如期前往受檢,復無正當理由而未申辦展延,堪認妨礙檢測。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依職權制定適用於一般人民之職
權命令,如係對人民法定義務之履行,為細節及程序上規定,不影響其實體之權利義務
者,因尚未牴觸干涉保留,在合理過渡期間內固應容忍(參照陳敏教授所著「行政法總
論」八十七年五月初版,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三頁)。惟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處理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是以,上開原處分機關所制柴油引擎
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第四點規定之汽車排氣檢驗展延事項,應由原處分機關
儘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檢討研訂,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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