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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九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八八六一五二一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大直堤防堤腳工程需用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所有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
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持分所有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
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
本府地政處以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0一八號公告徵收上開地號等二十四
筆土地在案。
二、訴願人等曾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向本府地政處提出發還之申請,因本案土地徵收後業已依
核准計畫使用完畢,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得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經本府以七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一四七六五號函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以
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九三0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本府地政處乃以七十七
年八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復訴願人等在案。
三、○○○、○○、○○○、○○○等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發還上開土
地,該處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七三五號函將不予發還之處理情形函復
,因○君等四人稱未收到上開回函,該處遂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
五七一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二、經查○○○君等四人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等二人來函申請發還首揭二筆(○○、○○)地號土地,前經
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九三0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至○君(代
理人)陳情表示上開工程之必要徵收範圍為何,是否有當,因事涉貴管用地計畫事宜,
敬請查處逕復。三、副本抄送○○○君(有關臺端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申請書,本處已於
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七三五號函函復,茲檢附上開號函抄件影本請查收
。)」○○○、○○、○○○、○○○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四00三八八四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理由略以:上開函核其
內容係本府地政處對訴願人迭次申請後所為事實之敘述及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
表示,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提起再訴願、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四、嗣訴願人等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府收文日)向本府申請撤銷徵收上開土地,
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三三一六0一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研擬處理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八六0八九六
000號函復本府地政處,說明本案土地早由本府依計畫徵收目的加以使用完竣,並無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情事。本
府遂依「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一七九
三二00號函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四四四二號函核定不予
撤銷徵收。本府地政處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0三六二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撤銷
徵收上開土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二、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徵收
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直轄市
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
一、規定:「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
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規定:「辦理撤
銷徵收之程序如下:(一)撤銷徵收,由需地機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申請之。(二)原土地
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案件有應撤銷之情形而提出陳情時,由需地機關會同市
縣地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由需地機關依前款規
定辦理;其未符合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需地機關應研擬處理意見,送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函復陳情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
作業規定一之(一)規定「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
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並依同規定二之
(二)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土地之徵收,原處分機關竟不依訴願人之請求向
原徵收機關為撤銷徵收土地之請求,竟以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四
四四二號函不予撤銷徵收。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報奉行政院以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地第二六二七五號
函,核准供作行水區、歲修保留及維護大直堤防安全之必要用地範圍;徵收後已利用作
為大直堤防工程之附屬設施用地,供施築保護大直堤防安全、防止堤防基礎被沖刷之各
項防禦設施,並無訴願人指陳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之情事,此有監察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院臺內字第八七一九00六四九號函
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提出發還本案土地
之申請,經本府以系爭土地徵收後業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完畢,函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以
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九三0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又○○○等四人於八十
三年八月間再申請發還本案土地,不服本府地政處函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遭駁回,已如事實三所述。則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前揭撤銷土地徵收作
業規定申請撤銷徵收,並不符撤銷徵收要件,經本府研擬處理意見,再次報請內政部核
定不予撤銷徵收,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
一0三六二00號函將上開審查結果函復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依首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觀之,可知需用土地人似為本府,又系爭土地核准
徵收與核定不予撤銷徵收皆權屬中央,則在需用土地人為本府且核定權限屬內政部情況
下,原處分機關是否可逕以自己名義函復訴願人等不予撤銷徵收,或是依撤銷土地徵收
作業規定以本府名義將內政部不予撤銷徵收之核定函復訴願人?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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