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五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七字第八七二六七二一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派駐人員在○○股
      份有限公司賣場內推銷、販售○○系列產品,同時散發產品內部教育資料說明書,內容
      載有:「○○訊  內部教育資料 來自美國最大營養GMP食品 ○○ ...... 高纖能
      吸附膽固醇及腸內壞毒物,並隨糞便排出,且能延遲血糖上昇,預防糖尿病,並可預防
      改善心血管病變,減少大腸癌發生機率。○○...... 補氣活血,增加血液含氧量,使
      您有體力及耐力。......○○......恢復胸腺機能,使胸部豐滿圓潤。......○○保健
      風溼性關節炎,不再痛苦,不再輕易變形。補充骨骼生長所需的鈣,防止骨骼疏鬆症及
      延緩骨骼老化。......○○...... 食用後有飽足感,脂肪代謝及降低食慾,輕鬆達到
      減肥效果。○○...... 對患有輕、中度憂鬱症的人,食用四週後,約有八成患者不是
      自覺情況好轉,就是症狀全消。......」等,其內容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藥效能
      ,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衛七字第四二二一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同衛二字
      第八七六0四八0八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七二一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千元(折
      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
      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0二六九三00號函更正罰鍰金額
      為五千元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七)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疫力....(九)
      內分泌系統類:對神經內分泌的調節功能有益、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分泌機能
      。......(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有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五五0七五00號函,訴願人已繳納罰鍰
      ,且對受罰之內部教育資料內容予以修正。至於內部教育資料,為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教
      育訓練所用,如何流落在外?訴願人並不清楚。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已從臺中○○忠明店撤館,距離此案之違法事實已一個月有餘,為何仍有人有此
      份資料,訴願人實不明白。
    (二)原處分機關所檢附內部教育資料,為訴願人負責之公司已離職員工所寫,訴願人對此失
      察,早已全面回收停用,而此人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離職。本案之處分與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的違規事項事出一轍,訴願人已繳納罰鍰,又無再犯,為何重複處分,依法一
      案不能兩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販售之「○○、○○、○○」等產品,其產品說明書內容有
      「......預防糖尿病、保健風溼性關節炎、防止骨骼疏鬆症......」等文字,依前揭規
      定與函釋,為涉及療效之敘述,且訴願人委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市大
      同區衛生所所作食品衛品調查紀錄,亦自承該產品說明書為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所印製提
      供,有卷附產品說明書影本及調查紀錄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所稱其負責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撤館,距離本案之違法事實已一個月多及依
      法一案不能兩罰乙節,查本案違規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當時訴願人尚未撤館,
      且民眾曾檢舉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派駐人員於○○量販店,散發○○的產品說
      明書及內部教育資料,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衛七字第八七00
      四00三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內容涉及誇大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五一四五0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其後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五五0
      七五00號函限期訴願人改善,兩次違規之發生時間、原因、物證、地點等均不相同,
      實為個別獨立之違規事件。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
      四二七七00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食品業者違規廣告標示依法處分後,經數月或數
      年後再被查獲相同之違規案件是否宜再予處分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七二一三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以:「......說明......二....
      ..如不再處分,則業者只要被處分過一次即可一直違法,理論上再經查獲違規案件,仍
      可據以處罰。......」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處
      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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