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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八二一四0五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財團法人○○醫學中心,任職能治療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
,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職能治療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四0五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職能治療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職能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委託財團法人○○醫學中心協助辦理執業執照登記,但該醫學中心並未以書面告
知訴願人已取得執業執照,且該院並未將執業執照擲交本人。原處分機關於執業執照背
面註記職能治療師法第十條所規定事項,訴願人因並未親自收到執業執照因此並不知曉
,建議加註於職能治療師證書上告知。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專技高考及格,但至
八十七年五月份才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而該復健醫學中心所
發予之執照費至八十七年五月份完成執業執照後才開始發予,是否符合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財團法人○○醫學中心,任職能治療師,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離職,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註銷執業執照之
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案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雖以已委託該復健醫
學中心協助辦理執業執照登記為由陳辯,該院是否將辦理結果告知訴願人及訴願人是否
拿到執業執照,應屬其內部行政管理問題,再者,凡已辦妥執業登錄者,其醫事人員證
書背面均加蓋原處分機關章戳以資證明,訴願人即使未收取執業執照,亦可檢視醫事人
員證書背面之原處分機關章戳確認登錄與否。次查訴願人既質疑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專技
高考及格,但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才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而該
復健醫學中心所發予之執照費至五月份完成執業執照後才開始發予,是否符合規定乙節
,亦可得知訴願人已知其領有執業執照,否則該復健醫學中心豈會核發執照費,至於訴
願人所指摘發予執照費時期是否符合規定,尚非本案應審究事項。再查有關醫事人員辦
理執業異動時,原處分機關均向醫療機構宣導並請人事單位督促醫事人員依法檢具繳銷
文件辦理之,以維持醫事人員權益及避免受罰。訴願人既為領有合格證書之醫事人員,
對相關法令規定自應予以注意、了解。是故依首揭規定應辦理異動之人,如因故無法親
自辦理,亦可委託他人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辦理異動核備手續,訴願人既未依法於十日
內以任何形式辦理異動核備手續,其延宕辦理之情形,難謂無疏失。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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