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02.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他人雜項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0三八0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等二筆地號土地係○○○、○○○所有,
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雜項執照申請,掛號號碼為(八七)工建
收字第xxxx號,申請興建圍牆乙座,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核發雜字第0三九
號雜項執照。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申請書請求撤銷雜字第0三九號雜項執
照,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三八0五00號書函復知
略以:「主旨:先生來函質疑雜字第0三九號雜項執照核准在案之圍牆妨害本市○○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有通行乙節,復如說明......說明......二、查
先生隨文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
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一、略以『......詎○○○、○○○二人不聽上開住戶之勸阻,竟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強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挖掘毀壞
該址原寬二點五公尺人車通道之柏油路面,並以鋼筋水泥築起高約一公尺之矮牆,使通
道寬度遽減為一點三公尺,原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已無一車可行之寬度,......』;
及本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九六一000號函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
務案件辦理情形表之辦理情形略以『有關上址矮牆違建係座(坐)落於現有巷道二.五
公尺寬度內,顯已構成妨礙交通,本處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
七九七五00號函新違建查報在案,為維護公共交通請惠予配合拆除,另在現有巷道二
.五公尺範圍外施作矮牆,請依法提出申請。』,合先敘明。三、系爭雜照核准在案之
圍牆,申請基地為○○區○○段○○小段○○及○○之○○等二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
建築管理。是故,建築管理係依都市計畫辦理。本案設置圍牆範圍係屬『住三』建築用
地,尚符上開規定與地目登記無關。四、再查,依設計建築師簽證實測之現有巷道寬度
為二點五公尺至三點五公尺,保留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於該現有巷道以外設置鋼筋混
凝土造與輕型鋼架造圍牆。與上開法院判決書、本案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
形表之辦理情形所列現有巷道均相符相關規定,本局核發之八七雜字第0三九號雜項執
照係依法行政,尚無不符......」
二、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按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臺北市○
○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通行,係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道路有何種權利
存在,縱令修訂都市計劃內關於將○○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
行,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行政訴訟
之要件不合。......」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
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
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
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兩兄弟係繼承其父為同意興建房屋所提供之道路用
地,即應繼承此項義務,故原處分機關就其中之第○○之○○地號一筆之雜項執照准予
築造圍牆,即應予撤銷。原處分以該筆地號係「住三」之建築用地,與地目登記無關云
云,顯有違背判例,請求予以撤銷原行政處分。
三、查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等二筆地號土地係○○○、○○○所有
,且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雜項執照申請,申請興建圍牆乙座,
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雜字第0三九號雜項執照在案。然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核發雜字
第0三九號雜項執照准予該二人興建圍牆,已妨害前述○○地號土地原有通行,請求撤
銷該雜項執照。惟參諸上開法律及判例,非人民之公權利,則不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本件訴願人於法律上並無請求撤銷他人雜項執照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寬約二至二.五公尺,足供四
輪車輛通行之既成巷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築牆,致僅容機車錯身,認該二人係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間接正犯,惟經審酌其事後已將矮牆拆除等一切情狀,乃處以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又原處分機關答辯
稱本件經設計建築師檢附照片並於圖面上標示現有巷可供通行之各部實測尺寸,顯示現
場可供通行柏油鋪面部分最寬約為三.五公尺,最窄約為二.五公尺,現場其他部分為
裸露土壤及雜草,且高出柏油鋪面現有巷約三十公分,顯然非可通行範圍,並已於圖面
註明「保留現況」以供公眾通行等節,顯見原處分機關准予起造人沿現有巷道邊界外興
築圍牆,已兼顧當地居民通行之權益,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