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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二0六0八五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
發及原處分機關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段○○號對面繪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除依法掣單舉
發外,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將系
爭車輛移置至松仁拖吊保管場。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汽車。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
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
)二00元......。前項費用如有調整必要時,由交通局擬訂,報本府後,送市議會審
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大安區南自○○路○○段北至○○街路段,因係路面寬闊之單行道,除巷口交
岔附近消防栓等地帶禁止停車以外,其餘路段不拘有無走廊之建物前均無一劃紅線,
均容許單排停車,該系爭路段前之紅線標記應為該店家為圖利自己所私劃之。訴願人
於系爭路段暫短停車,為單排停車並未妨害交通,並不符合立刻拖吊要件,拖吊當時
車內未有交警人員陪同而且停車路面亦未留任何標記。訴願人乃為附近商家所誣報妨
害交通而遭拖吊。
(二)該系爭路段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里辦
公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結果,塗銷○○路○○段○○巷至○○巷路段之
紅線,顯足證明該主管單位之拖吊處分顯為不當致損害訴願人利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繪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違規停放,有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拖吊當時車內未有交通警察人員陪同而且停車路面亦未留任何標記乙節
,依前開答辯報告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以觀,執勤警員確在現場監督完成本次拖吊作業。
是警察局執勤人員除舉發外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與收取
拖吊、保管費用,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所辯稱該系爭路段為店家所私劃
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證實該系爭路段確實為該處所繪,該路
段雖嗣後經該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塗銷禁止臨停紅線(交岔路口除外),有該處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交工工字第八八六0八四七九00號書函可稽。惟訴願人違規行為
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是日該處仍繪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是現場執勤人員依前揭
規定所為之處置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處分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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