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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名品店負責人)
○○○(○○美容店負責人)
○○○(○○名品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供水供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四一0八七0八、八八三四一0八七0七、八八三四一0八七0五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
斷水斷電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等使用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之○○(○○名品店),
領有八五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樓核准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路○
○號○○樓(○○美容店),領有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樓核准使用用途為
「住宅」;○○○路○○段○○號○○樓之○○(○○名品店),領有七四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樓核准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因擅自違規使用為按摩院,且充作色
情交易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各查獲
一次,乃查報為本市「正俗專案」之執行對象,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
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復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一0
八七0八、八八三四一0八七0七、八八三四一0八七0五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
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同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九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停止供水、供電處分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於系爭現場會勘執行,此有原處分
機關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紀錄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等雖或有未
於斷水斷電通知單「收件人」欄簽收,惟訴願人等既係實際使用人,於原處分機關同日
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時應已知悉;又會勘紀錄表附記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
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將訴
願書送達臺北市政府(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次查訴願人地址均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
該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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