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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5.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第一四一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三三六五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通知
單所為之告發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七九一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發現車號xx-xxxx之自用小客車因停車位置、方式未依規定
,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第一四一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三三六五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告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
申訴,該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七九一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案之告發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上開書函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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