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配售專案國宅權利替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七六三二二七二00號書函、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0八三五0
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八一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二二七二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0八三五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八一一00號書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經本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府工養字第七九0七九九二八號公告拆遷,緣訴願人之母○○所有本市松山區○○街
○○巷○○之○○號及同巷○○之○○號建物位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乃
依有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並將建物拆除完竣。另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以下簡稱安置計畫)
之規定,以○○原有編定二戶門牌建物,准○○配售二戶專案國宅。嗣○○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八日死亡,案外人○○○(訴願人之妹)乃向本府國民住宅處訴請承購國宅,經
國民住宅處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二二七二0
0號書函復知○○○略以:「......二、......因○君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故由其子
○○○君向本處申請替代。..........」
二、訴願人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由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應請原處分機
關比照繼承辦理,仍配售二戶之結論,並將會議紀錄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0八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及○○○略
以:「......二、......一人多戶原配售人死亡可否由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全
數替代案,前經本府相關單位審慎研議並專案簽奉 市長核定可由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
直系親屬(無另外安置配售者)申請替代一戶。故所請歉難辦理。......」,嗣訴願人
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
八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案原配售人○○
君,依安置計畫可配售二戶專案國(住)宅,其共同生活戶之直系親屬○○○(長子)
已申請替代一戶,......所請歉難辦理」。
三、訴願人因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二二七二00號書函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0八三五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八一一00號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二二七二00號書函部分: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復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按本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對於訴願人自無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可言
,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本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及規定,本府不予受理。
參、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0八三五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八一一00號書函部分:
一、按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一規
定:「前言:本府為改善基隆河......經依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決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河道整治範圍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
問題,爰訂定本遷移安置計畫。」三規定:「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
國宅一戶。......」四規定:「計畫執行......(二)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合
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配
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合國宅配
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八0八0一三八號函釋:「......國民住宅之承購
承租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國民住宅出售出租
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復定明其須具備一定之要件。是國
民住宅之等候承購承租權,純屬以身份為條件之財產權,其主張繼承,要為法所不許。
惟國民住宅之興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列入等候名冊之國宅承購(租)人,若因死
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惟替代人仍須以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
。」
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臺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五一號函釋:「申請承購(租)國民住宅之條
件,依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在當地設有【戶籍】者。』故設有戶籍為承購(租)資格之必
要條件,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當指與承購(租)人於申請承購
(租)時,設於同一戶籍之直系親屬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拆遷安置計畫母○○獲配二戶國宅,但顏○於交屋前病逝,訴願人即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名繼承母之專案國(住)宅配售權益,但原處分機關卻以規定只能替代一戶為由,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無法信服。
(二)○○之國宅配售權益係原處分機關依拆遷戶安置計畫配予,並非經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
宅處審核取得,且當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也承諾配予拆遷戶專案國宅不受國民住宅
條例限制,何以原處分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駁回訴願人之所請。
(三)原處分機關在拆遷前即承諾拆遷戶,安置拆遷戶之專案國(住)宅二年內交屋,現已八
十八年,專案國(住)宅至今仍未交屋,如專案國(住)宅能如期交屋,根本不會有原
處分機關所謂之「替代」方案。
(四)安置計畫並未言及拆遷戶於等候期間死亡如何處理,訴願人只知政府配予其母二戶國宅
,並相信政府會遵循安置計畫安置拆遷戶,如今交屋日期一延再延,實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
(五)訴願人訴請取回原本屬於訴願人之權益,但原處分機關一再駁回訴願人之請求,而駁回
之依據對本案根本不適用,訴願人實無法接受。
三、經查本府係基於改善基隆河水流順暢、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決定整治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河道,並於整治範圍內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社區,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
遷戶居住問題,爰訂定遷移安置計畫。訴願人之母○○即係依該遷移安置計畫配售兩戶
專案國宅,嗣訴願人之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因配有多戶之配售人
於取得國(住)宅前死亡,可否由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全數替代產生疑義,乃
邀集本府相關單位多次研商並專案簽奉陳前市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核定:「安置計畫
之安置目的在解決拆遷戶居住問題,故為在合情、合理、合法之情形下並顧及拆遷戶之
權益,若原拆遷戶業主可配售多戶,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另外安置配售者
則可替代一戶,若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已安置配售者,則不予替代。」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代一戶,復訴請替代另一戶,與陳前市長核
定之原則不符,乃否准其所請,尚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專案國(住)宅之配售,依上開安置計畫,係原處分機關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除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發放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外,為解決拆遷戶居住問題,另外給予非法定補償性質之措
施。其中符合國民住宅配售條件者,即配售專案國宅,而所謂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
例第二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乃係以收入較低「家庭」為照顧對象,且上開安置計
畫前言亦指明係為解決拆遷戶之「居住」問題,故配售權之替代,自不能悖離此立意之
本旨。本件訴願人得否替代配售專案國宅,即應審查訴願人有無依安置計畫得向本府申
請配售專案國宅之資格,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亦強調替代人仍須以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
為限,故本案訴願人以○○之直系親屬身分,申請替代承購專案國宅之權利,依其戶籍
資料顯示,與○○共同生活戶除訴願人外尚有其妹妹,且依基隆河專案國宅名冊顯示訴
願人並無自有住宅,是訴願人得以替代○○配售專案國宅,要屬有據。至原處分機關核
認原配售人○○之共同生活直系親屬僅得替代一戶,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僅約略稱係
基於合情、合理、合法及顧及拆遷戶權益,然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所稱『共同生
活之直系親屬』,當指與承購(租)人於申請承購(租)時,設於同一戶籍之直系親屬
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者。」是以,本案原配售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准予配售二戶專案
國宅,今原配售人雖已死亡,惟若○○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能否全
部替代配售國宅權利,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二二七二00號書函部分,如認原處分
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