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0000三三三七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公里處,為警察路邊攔檢時查
    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0000三三三七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逾應到案
    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以申訴書請求以最低罰鍰金額繳納,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
    六0九八五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
    處分機關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開立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0000三三三七八-一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訴願人於六月四日
    補充訴願理由對該裁決書亦表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             │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三00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一0000           │
      │罰幣│裁決        │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二0000           │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三0000           │
      │  │決處罰者      │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舉發,於一月二十六日由友人代收並電告訴願人,惟訴願人於一月二十七日將由高雄出
      境,無法北上,委由友人代繳,二月份友人多次至監理處查辦,皆不得要領,且罰鍰太
      高不便代繳,訴願人三月七日親自至監理處繳納,因要罰三萬元不服,提出二次申訴,
      皆遭駁回,訴願人開車二十年無重大違規,今因出國逾期到案,實非得已,懇請准予最
      低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未依規定繳
      納罰鍰或到案,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舉發通知書之記載:「......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略)......三、行為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應到案日期)者,採累計高額罰
      鍰,......」、首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
      規定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乃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之裁決處分,尚非無據。惟按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在案。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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