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二二二0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四月十七日之○○周刊刊登:「......
    女王首創黑黃色素剝離法......想換一張臉嗎?......女王特殊保養 臉部 改善皮膚色素
    沉著......粗糙凹凸洞......黑斑專案東方人特殊膚質較易留下色素、痕跡,如曬斑、老人
    斑、雀斑、膚色蠟黃晦暗者,經七天保養幾近完美無瑕......紋藝教室 開運紋眉、無痛紋
    眼線、紋唇、紋乳暈、專洗不滿意眉、眼線......進口特效洗白去除黑黃色素使皮膚細白柔
    嫩......○○公司 臺北總公司:臺北市○○○路○○號○○樓......」廣告乙則,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二二二0二00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四四八一八號函釋:「主旨:關於報
      載美容院(全省都有連鎖店)刊登之廣告,有關換膚的軟性換膚術和深層肌膚更皮術、
      健胸豐乳、全身漂白......等是否涉及醫療名詞範圍,如涉及醫療名詞範圍應如何處理
      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換膚、更皮術、健胸豐乳、全身漂白......舉凡能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三、美容院其業
      務範圍,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通常所使用之化粧品自不能達到深層肌膚更皮
      術......等目的,是否涉及醫療行為與使用不法藥物之嫌,應查明實據依法處辦。」七
      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
      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六)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
      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醫療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美容業務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其刊播廣
      告內容如涉及改變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者,均屬醫療名詞。訴願人所登之
      廣告刊載之文字,均無法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如何判定為醫療廣告?
    (二)本次所刊登之廣告,就「黑黃色素剝離法」部分提出說明,先將面膜濕敷於臉部,三十
      分鐘後自臉上剝除面膜,讓臉部有潔淨的效果,此種方法每一個美容業者都在做,而訴
      願人只是運用廣告,創造專屬名詞、達到宣傳效果,至於廣告上有爭議之文字,只是告
      訴閱讀者,我們可以用做臉保養的方式,「改善」皮膚,並未涉及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
      相關字眼。
    (三)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來函處分訴願人委刊之廣告違反醫療法規,訴願人除
      繳清罰鍰外並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就被指違法醫療廣告字眼至中正區衛生所接受輔導改正
      ,訴願人即將有爭議之廣告文字予以刪除修正,足見訴願人願遵守法令規章辦理,然事
      隔一年,當日未有爭議之廣告文字卻成為今日處罰之依據。此則廣告如真有爭議,乃在
      其有廣告誇大效果之爭議,並無醫療行為存在。
    三、卷查訴願人於「○○周刊」上所委刊之廣告明確載有「首創黑黃色素剝離法......讓肌
      膚恢復原有膚色......專洗不滿意眉、眼線......進口特效洗白......去除黑黃色素」
      等文詞,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有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原處分
      機關中正區衛生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該等文詞極易讓消費者有換膚、更皮等涉
      及醫療行為之誤解,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自不得為醫療廣告,是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
      稱所登廣告刊載之文字,均無法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所謂黑黃色素剝離法只是
      以面膜方式達到潔淨效果,並非醫療廣告乙節,經查系爭廣告文詞並非單純以人身表面
      化粧美容為目的,已暗喻能達到深層肌膚更皮換膚之意,即便如訴願人所稱所謂黑黃色
      素剝離法實際運作乃以敷臉程序達到潔淨效果,但廣告文詞是否涉及療效而屬醫療廣告
      ,乃就消費者是否會有涉及療效之誤解而斷,與違規廣告文詞所指事項實際運作方式無
      關。又訴願人指摘原未被認定違規之廣告文詞,原處分機關復指違反醫療法,且該文詞
      僅是否有誇大之嫌而非涉及醫療行為,並舉出其八十七年五月份遭處分之廣告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廣告涉及違規醫療廣告,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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