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一八三七六0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在本市
○○○路○○段南向北行駛時,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其超速行駛,
乃依據採證照片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一八三七六0八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傳真方式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惟訴願人以傳真方式所提出之訴願書並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訴申字第八八二0五八四0一0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五日內補正,該函未合法送達,嗣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訴申字第八八二0五八
四0一0號函重新寄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訴願人蓋章簽收之郵
政機關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稽。然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為不合法。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