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復公傷假及請求免追繳薪資事件,不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北市車一字第八八六0六七八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四年
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所屬花蓮山林管理所技工,向服務機關
重領實物,經被告官署令飭追扣。查原告向僱用機關支領實物,既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
僱傭關係,其就追繳實物所發生之爭執,自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受僱於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之大客車駕駛員,因
罹患「兩膝關節炎」,檢具○○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公傷假,經公車處
依「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給予訴願人公傷病假(
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止)治療休養,於公傷病假期間並照常給付薪資。
訴願人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公傷假門診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以訴願人所患「
兩膝關節炎」無外傷紀錄,其非於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所患,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範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由,予以駁回。
三、公車處乃函請本府勞工局釋示訴願人所患「兩膝關節炎」究是否屬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經該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紀錄略以:「
......五、調解方案:一、......在勞○○○個案未經職業病鑑定結果前,公車處先給
與公傷假,且工資照給。二、勞方出具切結書,若經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不是職業病,工
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還給公車處......」該案先後經本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鑑定,均認定訴願人所患「兩膝關節炎」非屬職業病。公車處乃據前開調解筆
錄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車人字第八八六0四0八000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薪資,暨相關款項計新臺幣四一六、二八二元
。訴願人向公車處申復並請求免追繳薪資,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車一字第八
八六0六七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說明......二、本案業經勞委會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勞安三號(字)第0一六八0七號函鑑定非屬職業病。依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決議,應追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後之薪資暨相關款
項。況本案經 臺端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書面切結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覓妥兩名保證
人同意在案,臺端所請於情於理均礙難同意......」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訴願人係公車處以勞動契約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員,本件系爭公傷假之給予及追繳薪資
等事件,係基於公車處與訴願人間之僱傭契約;另兩造系爭爭議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
本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據此,本件系爭事實既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及調解
之合意,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公車處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車一字第八八六0
六七八五00號函復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如有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
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