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
0七三七號新違建勒令及停工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後陽臺擅自以鐵板、鐵架、壓克力板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公尺,面積約三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一二0七三七號新違建勒令及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0五八六四
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臺內訴字第八七0二九八六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
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0七三七號新違建
勒令及停工拆除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
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