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三二一四九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一一五八0
    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號建築物七樓頂層,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架、鐵皮、
    磚等材質搭蓋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七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
    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一
    四九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雇工拆除完畢,嗣復以八十八
    年四月三日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一一五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五、二五0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十一日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本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一七六000號修訂之「臺北市政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
      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台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
      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
      其他材料之構造物 由本府工務局核實計算之。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的頂樓遮雨篷鐵皮屋被拆除大隊拆除,遭到拆除人員亂拆鐵皮、鋼架、磚塊亂打
      ,甚至房屋也遭受破壞、破裂。房屋頂樓被拆後,隔天才接到掛號信,平信也事後幾天
      才收到。
    (二)訴願人受到損失,還要負擔拆除費五、二五0元,如房子被弄得一塌糊塗,慘不忍睹,
      接著梅雨季要來,再來夏天颱風季真不知要怎麼辦。
    (三)訴願人頂樓面積是二十坪(六八.四六平方公尺),只建十三坪,留七坪空間給樓下鄰
      居住戶曬棉被、活動用,有經過住戶同意才建,有同意書可證。查報員卻謊報為二十三
      坪,多報十坪。
    (四)訴願答辯書事實欄稱:訴願人搭建房屋之建材為烤漆板,是錯誤的。訴願人用的是最好
      材料,七層薄片合成鋼板,一坪要一萬六千多元,而烤漆板一坪才五千元,價格相差三
      倍多。
    (五)原先漏水部分只有水,沒有脫皮,如今變成更嚴重,脫水很大塊,這些都是亂拆所造成
      。
    (六)請想想三大塊二十多公斤重,三十六塊二.三公斤及六、七公斤重的堅硬鋼骨掉落下來
      ,會不會把房子弄壞?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號建築物○○樓頂層,擅自以鐵架
      、鐵皮、磚材質等搭蓋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七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有卷附現
      場照片五幀影本可稽,本件係屬新違章建築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爭執者為:原處分機
      關查報之違建坪數七十五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因拆除違建導致房屋破損及因此衍生之
      代為拆除費用計算等節。關於查報面積不符部分:依卷附照片及查報通知單所繪載現場
      違建物長度約十二公尺、寬度約七公尺;扣除其中凹陷部分約三平方公尺,對照其中照
      片所示,遮雨篷外緣已逸出房屋牆面以觀,其違建面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面積似尚
      無逾越實際面積範圍。關於違建拆除請求補償部分。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本項主張與
      法不合。又原處分機關對系爭違建予以查報拆除後,依首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
      辦法規定,核算應繳代拆費用五、二五0元【70元×75(平方公尺)-5250元】,並無
      不合。關於拆除違建導致房屋損壞賠償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並無提出
      因拆除違建導致屋頂破壞、破裂及房間破裂之因果證明,且訴願人於違建遭查報後,多
      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緩拆,所持理由皆係因屋頂漏水並數次修理無效故於頂樓加蓋等語
      ,故足資證明該址屋頂漏水損壞事實原既已存在,而所指房間破裂僅係牆壁面粉刷之自
      然裂痕,實非拆除違建所致。此據訴願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監察委員黃○○陳情書
      所載:「一、事實經過......二、民現頂樓加蓋鐵皮遮雨架,是因頂樓屋頂漏水至牆壁
      ,曾修三次都無法解決......」等語,則訴願人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拆除違建造成房屋破
      壞受損乙節,尚乏明確證明;且縱使訴願人確能證明因原處分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亦屬請求國家賠償範圍,而非循訴願程序為之,併予敘明。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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