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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一五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時許,在訴願人經營之○
○臺北市第二七五分公司(設址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查獲未依規定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廢電池回收筒),因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
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法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
經開立勸導單告知訴願人應設置廢電池回收筒,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改善。
二、嗣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認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F0八五三五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一五一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且原處分書因違反事實欄填寫有誤,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
,並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七三三八0
一號函郵寄予訴願人,是以本案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
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
公告:「......公告事項: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
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
、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
行業均屬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該門市確於資源回收上配合政府政策為廢電池回收業務,且依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環保署召開之「回收點管理座談會」之會議紀錄中指出,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會可接受業者由櫃臺人員收下資源垃圾後再投入回收筒之管理方式,
(二)該門市廢電池每日均可回收,顧客將廢電池交櫃檯人員後,當日或次日即可由物流司機
帶回。因原處分機關誤查,且並未詢問門市作業情形,僅以門市廢電池回收筒內無內容
物而持質疑態度,認為無內容物無法確切認定是否為資源回收設施,而逕以莫須有之罪
名加諸於訴願人,實難令人折服。
(三)於一切符合法令規定下,竟被處以最高罰鍰,顯不合依法行政之目的性,且該裁量亦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之比例原則。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便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廢電池回收筒),經開立勸導單並限
期改善,再度前往查察時,訴願人營業場所仍未見有標示廢電池回收之設施,經詢問現
場負責人(即店長)○○○何以未設置之原因,店長並未對該店之電池回收方式作說明
,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法告發並由該店店長○○○
簽名收受告發通知書確認無誤,並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
環保署已陸續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
規模及設施設置規範,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舉辦座談會宣導物品及
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訴願人亦派員參加此座談會,此有訴願人代表簽名
可稽,訴願人既為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規定即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
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勸導改善,即
應清楚其應設置之回收設施與回收標示,惟經稽查人員再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設置廢
電池回收設施,自已違反法律規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回收點管理座談會」之會議紀錄中
指出,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可接受業者由櫃臺人員收下資源垃圾後再投入回收筒
之管理方式云云,經查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七)、主席(結論)9載明:「有關全家
便利商店由店員收下資源垃圾後再投入回收筒之管理方式,請 貴公司能製作引導標語
,避免民眾誤解,並作好記錄工作。」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營業場所並未發
現任何引導標語,指引民眾該店確有回收廢電池,訴願人既未設置廢電池回收設施,亦
未張貼引導標語,顯然不符規定,訴願所辯,並不足採,亦難阻卻本案之違法責任。
七、末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為「二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度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訴稱本案被處最高罰鍰,而謂原處分機關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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