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15.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五六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四分在本市○
    ○路交叉路口黃線網區臨時停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照片,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五七二一
    八六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訴願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改罰違規之駕駛人○○○,該所乃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
    交裁字第八七七三二0九六00號簡便行文表移請臺中市監理站卓處。嗣臺中市監理站以駕
    駛人○○○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逕予註銷,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行考換新照,
    駕駛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乃填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監裁字第00五二五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繼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中監中字第八八一一0三六號函以訴願人將
    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移請臺北市監理處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規定裁處訴願人。本市監理處乃填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監
    四字第0一九四六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六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補
    充訴願理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六0三號處分書違規事實載
      為:「將 xx-xxx號車交予無職業駕駛執照之○○○君駕駛」未盡明確,業據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三七五0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為「將
       xx-xxx號車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君駕駛」,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
      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
      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
      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第五十四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修正前為每滿二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
      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按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違規乃是依據臺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函,而臺中市監
      理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已來函說明前舉發中監裁字第0五二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瑕疵,已予撤銷,且駕駛人○○○自始即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訴願人
      並未違規,處分自有違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嗣經查得該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乃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此有本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
      四六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五六0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自始即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乙節,查駕駛人○○○於七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第一次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因未參加年度審驗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七
      日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在臺北區監理所重新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
      執照,因其戶籍地在臺中市,移轉管轄於臺中市監理站。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臺中
      市監理站審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審驗職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審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
      於同日換發新照。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君之汽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原應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發新
      照,而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換發新照;亦即在事實發生時○君係持逾期職業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逾期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將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