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
    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七六一OO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七分於○○有線電視台第○○頻道TV立即購委播
    「○○」化粧品廣告,經核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八0四0二一五
    號核定表核准宣播事項不符,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衛四
    字第一二0三二號函檢附系爭產品經側錄之廣告錄影帶及廣告紀錄表各一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交由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證,並依其查證結果認定屬實,乃以訴願人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七六一OO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廠商欲宣播廣告
      時,必須依法事前申請許可,並非規定已申請許可之後,有變更時必須申請重審。換言
      之,送審廣告內容有變更其內容與送審廣告內容不符者,均不得以該條款相繩。系爭產
      品之廣告內容,訴願人確實依條例規定送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有北市衛粧廣字第
      八八0四0二一五號核定表附卷可稽。另臺中市政府所側錄之動態廣告與訴願人送審核
      准之靜態廣告內容相符,臺中市政府所側錄者,是否有誤,有查證必要。
    三、卷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七分於臺中市有線電視購物頻道所播放之廣告內容旁
      白說明:「......沐浴中具有塑身效果的○○......能夠令最難塑身的部位產生塑身效
      果......因使用○○使皮膚獲得緊實而減少二至九公分的結果。○○:可以改善身體皮
      膚鬆弛,特別針對頸部以及胸部、腹部的皮膚鬆弛特別有效......用力塗抹在脂肪囤積
      部位,您的問題就解決了......能夠百分之百消除您想要消除的廢物。......」與原處
      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八0四0二一五號核定表核准電視廣告播放之內容不符,並經
      訴願人坦承該廣告確為其委播,有臺中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衛四字第一
      二0三二號函檢附縣(市)衛生局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系爭廣告側錄帶
      及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在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作談話紀錄影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核定表所附之廣告分鏡表核准宣播之字幕及旁白,關於塑身、窈窕
      身材、改善身體皮膚鬆弛,特別針對頸部、胸部及腹部的皮膚鬆弛特別有效等詞句,原
      處分機關審核時均已刪除,而側錄帶所載廣告仍宣播前述已遭刪除之詞句,是訴願人之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辯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非規定已申請許可後,有變
      更時必須申請重審,換言之送審廣告內容不符,均不得以該條款相繩乙節,惟查化粧品
      廠商欲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核准,為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於實際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核准之內容登載或宣
      播,若原已核准登載或宣播廣告內容有變更,亦應依該項規定於變更前申請核准,非謂
      同一產品廣告經核准後,變更廣告內容亦無須申請核准,更不得將原申請核准時已遭刪
      除之內容重行登載或宣播,否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達到化粧品廣告監督、管理
      之目的,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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