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國際名店負責人)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四一五六一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斷水斷電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一七七八00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娛樂服務業
(視聽歌唱業KTV)面積二六八‧五一㎡,梯間、門廳四一‧三三㎡。出租予訴願人
○○○開設○○國際名店(領有本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上開建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違規僱用明眼人○○○從
事按摩業務,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一五一一00號函移
本府建設局、社會局處理,經建設局認涉嫌僱用明眼人按摩且隔用四間包廂情事非屬商
業登記管理範疇,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0七0二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八三0九二九四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現訴願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
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
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按摩院,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八三四一五六一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訴願人○○○、○○○○均不服執行
停止供水供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七日補具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向訴願人○○○○承租臺北市○○○路○○段○
○號○○樓(路線商業區),經營○○國際名店,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從事做臉、美容、護膚工作,與坊
間○○、○○等企業相同。
(二)管區派出所為執行「八五九專案」誤提報訴願人有涉營色情場所之行為,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誤被處分斷水、斷電,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查無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之紀錄而
准予恢復供水、供電。
(三)管區派出所下不了台,每天派員來臨檢,訴願人雖然照拜碼頭,實質上已處於歇業狀態
,最後不知是否用釣魚的方式稱訴願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於上址涉有僱用明
眼人○○○從事為男客○○○做頭、背部及肢體按摩之行為,縱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亦
經警察局依涉嫌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分別函移市府各局、處依相關法規核處在
案,原處分機關已一事兩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一七七
八00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KTV),惟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違規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業務,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
出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正俗專案」查報系爭建築物係違法從事按摩之營業場所
,經處以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使用人)○○○未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建築物處以停止供水、供電之
處分。惟按「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係以違法從
事按摩之營業場所(建築物),經處以「勒令停止使用」處分後,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
營業、使用者,為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對象之一,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倘不能確實
證明訴願人○○○有上開經處以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等未合
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事實存在,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準
此,本案系爭爭點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處勒令停止使用系爭建築
物後,是否有拒未遵行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等未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情事發生?然
此待證證事實遍查全卷猶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又查為執行正俗專案,本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警行字第八八0四二五0七00
號函檢陳「台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報請內政部核備
,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字第八八七三九五六號函復略謂:「....
..說明......二、『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擅自變更
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未合法使用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安全而言,意義至臻明確。』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
八七二0八三號函說明二(一)業有明示......三、關於貴府所陳『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二)『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節與建築法規定不符,仍請依
說明二、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五、本案仍請貴府依說明二、三、
四修正後再憑辦理。」從而,有關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合法使用』係指
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之法律見解,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一再闡釋,原
處分機關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依據時,對上開內
政部函釋意旨自應詳加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