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12.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酒家負責人)
    代理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供水供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四三二四二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路○○段○○號地下○○樓經營○○酒家,上開地址位於商業區,
    建物原領有七十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七二五三00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
    )(附設伴唱設備)」,惟經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查獲訴願人從事媒介色情,
    除依妨害風化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三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將訴願人營業場所提報列入「正俗專案」執行場所,
    經本府「正俗專案複審會議」核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有本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四點第二項3.「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營
    業項目雖與登記項目相符,但涉及妨害風化或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
    起訴。」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工作方案,於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三二四二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
    處以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營業項目包括酒吧酒家經營業,依法得僱用服務生陪侍,訴願人於僱用服務生陪
      侍時,均嚴禁其不得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及其他不法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
      訴願人僱用之員工有涉嫌仲介色情交易之行為,予以起訴,惟該起訴書所指訴願人僱用
      之員工○○○與客人○○○色情交易行為,係其雙方私自之約定,純為○○○個人行為
      ,殊與訴願人無涉。
    (二)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新增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其立法理由明載:「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
      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由上立法理由以觀,該條項
      新增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本項規定,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因此所謂「建築物
      合法使用」,自係指具有建築、結構專業資格之人員所得檢查簽證者而言。從而其得檢
      查簽證是否「合法使用」,當然係指該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及有關建築專業之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規。
    (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臺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函內第二案就建
      築物構造及設備檢查不符規定執行疑義案,針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合法使用所做
      決議略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立法意旨觀之,同條第一項所稱『合法
      使用』係專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此係建築法主管機關內政部
      針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執行疑義召開會議研商所得之決議,應可認為係主管機關
      適用法律之有權解釋,對於下屬之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局應有拘束力。
    (四)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遵守此一原則,庶免行政無據,侵害人
      民權利。依法行政除應遵循現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外,亦應詳研立法理由之精神,切實執
      行法律之真諦,更不可違背上級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見解。然臺北市政府為貫徹掃黃
      政策,在無法可行之情況下,原應依循修法之途徑,取得執法依據,竟就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上採取違法之見解,漠視該條項立法理由之精神,罔顧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函釋,濫行擴充「合法使用」之範圍,作成斷水、斷電之處分,原處分實有未當。
    三、卷查訴願人媒介該酒家男客○○○與其服務小姐○○○從事姦淫性交易行為,有本府警
      察局督察室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臨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三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與○○○於本府警察局督察室供稱○○○係由
      訴願人媒介之證詞相符,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媒介色情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查本府歷來所持「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係規範建築物變更使用情形,第七十七條後段
      係規範建築物構造及公共安全,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應係規範上述二種情形以外之情形,亦即應維護建築物合於其他法令而使用,故應
      包括商業登記法等法令。則建築物若未符合商業登記法等其他法令而使用,依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毋須先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即可逕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見解,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查報資料,認定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色情媒介場所,係處於
      非法使用狀態,而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訴願人未盡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而加以處罰,原無不合。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臺內營字第八六0八六五六號函釋:「......二、由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立法意見觀之,同條第一項所稱『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
      ,......,如未違反前開規定,則應依違反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罰。三、
      另本案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
      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則
      有不同意見。
    五、另為執行正俗專案,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府警行字第八八0四二五0
      七00號函檢陳「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報請內政
      部核備,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九五六號函復略謂:「
      ......說明:......二、『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擅
      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
      制拆除;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未合法使用建
      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言,意義至為明確。』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臺(八八)內營
      字第八八七二0八三號函說明二(一)業有明示......三、關於貴府所陳『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二)『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節與建築法規定不符,
      仍請依說明二、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五、本案仍請貴府依說明二
      、三、四修正後,再憑辦理。」從而,有關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合法使
      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之法律見解,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一再
      闡釋,原處分機關於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時,自有對上開內政部函釋加以斟酌
      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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