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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六二九六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
分機關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將其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本
市○○路○○段○○號對面路口十公尺內繪製有紅線之行人穿越道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六二九六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
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保管場。訴願人於領車時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元及一日保管費五十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警察局提
出申訴,案經交通大隊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一四六0三00號書函
復知以:「......說明......二、本案經執勤人員指證暨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實於行人穿
越道(延伸)違規停放,妨礙行人通行,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製(掣)單舉發,並依第二項拖吊移置,實無不當,......」;訴願人就同一交通違規案
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致函臺北市議會暨監察院,提出陳情,案
經臺北市議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議交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本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府秘視字第八八0二七三四五0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府秘視字第八八0三一五九六
00號函交本府警察局辦理後,交通大隊亦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
八八六一八八0九00號書函、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三四四四三00號
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三九八二一00號函答復:「......該車確
實於行人穿越道(延伸)違規停放。......」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交通大隊執勤
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二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
輛/日)五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六)2之規
定:「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機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十公
尺範圍內停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赴○○診治,因無停車場,將機車停放○○學院
外行人道。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無行人穿越道(延伸線)、無禁停線及無禁停
牌告示。行人道左方為道路,後方為臺北護理學院圍牆,不妨礙行人通行,非違規停放
,不應該掣單舉發並拖吊移置,況且○○路○○段共停約萬輛汽機車,警員均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掣單舉發、移置,實為不當。
(二)當日處理員警吳○○在檢察署到庭稱訴願人之機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延伸之紅磚道,推
翻原認定,足證前拖吊理由已無存,照片證明無紅磚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放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採證照片乙張、違規事件答辯
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所指摘○○路○○段共
停約萬輛汽機車乙節,與本案之違章事實無涉。職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執勤警員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移置費二百元及保管費五
十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有關拖吊保管車輛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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