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註銷牌照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
    第八八六一七五八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
      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云者,自係就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
      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xx- xxxx 自用小貨
      車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予案外人○○○,但未向本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嗣因系爭車輛
      之相關稅捐費用及違規罰鍰均向登記所有人○○公司通知繳納,訴願人遂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登報通知○○○於七日內協同辦理過戶事宜,逾期未獲回應,乃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函請本市監理處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經本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一六0二一00號函復以:「......說明......二、經查該
      車目前電腦登錄尚有積欠牌照稅五期、燃料使用費六期暨交通違規積案八件。臺端如欲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請依附件(範例)說明至本處辦理,並結清牌照稅、燃料
      費暨違規積案,......」訴願人不服,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函請本市監理處註銷系爭
      車輛之牌照登記,經本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一七五八七
      00號函復以:「......說明......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是此車輛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臺
      端未完成應辦事項,然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時,稅費之徵收向車輛登記所有人為之,依
      法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移本
      府受理。
    三、經核上開函復內容,僅係對訴願人說明車輛所有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應辦事項
      ,訴願人並非車輛所有人,既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
      果,尚非行政處分。況且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公司,則系爭車輛牌照是否註銷
      ,對於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亦無直接損害之可言,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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