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八五一一一三一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三五0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將其所有車號 xxx-xxx 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本市○○路○○號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訴願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
      交八七字第八五一一一三一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載明
      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三五0一00號
      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可辨識之禁止臨
      停紅線路段停車,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檢舉並無不當,......三、另禁停標線法既
      有明文規定,駕駛人理應知曉,且該處禁停標線未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意塗除前
      ,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