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三四四四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訴願人進行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計有B1A區部分隔間與B1中央梯間下儲藏室材料不符、及九樓C
      區通道需拆除等三項檢查不合格,訴願人陳稱業已改善完成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陽
      醫秘字第八八00一五一八二00號函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二度派員檢查,仍有八樓安全門前堆置物品封閉阻礙逃生
      通路、地下室防火區劃分隔及防火門窗與原圖說不符等項目檢查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四四四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
      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改善。訴願人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
      八八二四一三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四六五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八二三四四四三00號處分書所為罰款新臺幣三萬元之處分......」職是,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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